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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天奇、陈秋凤诉宋孝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天奇,陈秋凤,宋孝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95号原告:韩天奇。法定代理人:韩春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告:陈秋凤。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宋孝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原告韩天奇、陈秋凤诉被告宋孝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天奇的法定代理人韩春民、原告陈秋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宋孝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天奇、陈秋凤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韩春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秋凤、韩天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宋孝家负主要责任,韩春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天奇住院治疗59天,原告陈秋凤住院治疗55天,均因无钱支付治疗费而被迫出院。经鉴定原告韩天奇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被告已支付2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宋孝家立即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62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孝家辩称:在交警队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90000元,我已支付25000元。有8张门诊费收据时间是在出院之后,不同意赔偿。外购药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韩天奇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我方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过程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原告韩天奇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2014年10月5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韩天奇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8621.74元,住院期间由韩春民、朱娜护理。原告韩天奇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9日到海城市正骨医院做后续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113.84元。2015年5月28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天奇左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801元及照相复印费160元。乘车人原告陈秋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5天(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陈秋凤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409.95元,住院期间由韩春民、朱娜护理。另查:原告韩天奇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海城市望台镇。再查:2014年12月10日,被告宋孝家与原告韩天奇的法定代理人韩春民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因双方另有争议,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宋孝家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韩天奇、陈秋凤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海城市正骨医院韩天奇、陈秋凤住院病历各一份、韩天奇医药费收据10张、陈秋凤医药费收据2张、韩天奇外购药收据2张;3、护理人员韩春民和朱娜的身份证明各一份;4、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一张;8、照相复印费收据一张。被告宋孝家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韩春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普通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乘车人原告韩天奇、陈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孝家负主要责任、韩春民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一份,由于该份协议书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现主张按照该份协议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韩天奇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门诊费是其在出院之后支付,不同意赔偿的问题,因原告韩天奇是未治愈出院,其出院证上载明“2周来医院复查,继续治疗,并确定下一次复查时间”,且其后续治疗均有相关医嘱,显见原告韩天奇出院之后的检查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外购药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的问题。因外购药收据背面有主治医生签字认可,显见系海城市正骨医院在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原告韩天奇实际病情进行治疗而要求购买的药品,故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韩天奇实际住院59天,其中Ι级护理4天,Ⅱ级护理55天,原告主张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天奇的伤残等级,因被告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原告主张伤残系数按照23%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28日,原告韩天奇已年满7周岁,故赔偿年数为20年。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韩天奇主张交通费用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判定为600元。原告陈秋凤主张交通费用为4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韩天奇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42597.54元[其中医疗费74215.58元(65513.33元+3108.41元+200元+448元+495.42元+348元+248元+371元+555.42元+448元+1240元+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天=2950元、护理费95.88元/天×(55天+2天)=5465.16元、伤残赔偿金48405.8元(10523元/年×20年×23%)、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61元]。原告陈秋凤的各项损失为54721.64元[其中医疗费44409.95元(41949.24元+24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误工费13195元/年÷365天×55天=1988.29元、护理费95.88元/天×55天=5273.4元、交通费3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农用三轮车与被告宋孝家驾驶的普通四轮车均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并办理保险,结合车辆所在地实际情况及按照公平原则的要求,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孝家对原告韩天奇、陈秋凤各项经济损失197319.18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8123.43元。剩余30%的责任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宋孝家已支付原告韩天奇、陈秋凤医疗费25000元,此款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孝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天奇、陈秋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123.43元;二、驳回原告韩天奇、陈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宋孝家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宋孝家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1536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寒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