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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何荣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何荣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西环路农民工创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全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长根,陕西省合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荣刚,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物流)与被告何荣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物流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公司借款202500元,月利率1%,并由我公司担保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借款185500元,月利率9.3‰,均分期按月还本付息,期限为24个月,合计388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34**)及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6**挂)。该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我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则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还款计划、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在经营期间偿还我公司借款4151元、利息2025元;偿还一汽公司借款本金17654.37元、利息8117.56元。因被告经营不善,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于2013年4月将车辆收回。经核算,截止2013年3月24日被告结欠我公司车款198349元、利息7932元、管理费1000元,共计207281元;截止2015年4月8日结欠一汽公司借款本金167845.63元、利息21022.39元,共计188868.02元,此宗借款现已由我公司代为清偿。2013年5月3日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当时价值约为238500元。我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在收回车辆后,我公司在清理该车违章时共计花费13350元。以上被告所欠我公司合同款共计409499.02元,扣除该车辆当时价值238500元,被告实际结欠我公司合同款17099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合同款170999元及利息,并承担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购车服务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证明⑴、原、被告间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法有效;⑵、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由原告担保在一汽公司借款的事实;⑶、原告为该车辆所有权人,被告享有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2、一汽公司还款计划一份。以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在一汽公司借款数额、利率、被告实际还款情况及原告代为清偿下余借款本息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被告履行合同各项费用清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借款、还款、交纳管理费、车辆收回后被告总结欠合同款数额及该车辆转售他人实际价格的事实。4、机动车违法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收回该车辆后,处理该车辆违章支出罚款的事实。5、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价值进行鉴定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何荣刚辩称,我与原告平安物流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属实,但购车时首付款50000元原告未在借款总额内扣除,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经营期间因我未按期还款,原告私自将车辆收回且未经我同意将车辆转售他人。被告主张的车辆违章罚款应当按我在经营期间的车辆违法记录计算,不应当将该车辆全部违章算在我名下。2012年10月30日在我经营期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因我无力承担修理费用而委托原告进行修理,但原告未尽到修复义务,致车辆价值受损,造成鉴定价值较低的事实。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在催收下欠款项过程中委派一些社会青年对我的家人实施威胁、恐吓,致我父亲患心脏病、高血压、脑梗等症,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结合案件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购车服务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且与被告的相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欠条与原件核对无误,但与被告陈述不一致,亦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被告相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关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履行情况和由原告担保在一汽公司借款数额及履行情况均能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误,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该车辆在被告经营期间的违章信息,与被告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荣刚签订了借款购车服务合同。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934**)及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码:陕ED6**挂),价格为366700元。被告首付车款50000元,剩余316700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1200元,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息,每月24日结算,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担保,被告从一汽公司借款185500元,月利率9.3‰,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息,每月18日结算,借款期限为30个月;以上两宗借款由被告按月还本付息。所购买的车辆在被告未结清借款前,原告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被告则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元。同时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将车辆收回,并有权对收回车辆进行处理或变卖,被告无权干涉,对不足以抵偿借款的部分,被告仍应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车辆交付被告,由被告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3年1月1日偿还原告一期借款本金4864.04元及当期利息1312元。在2013年3月18日前,被告分期偿还一汽公司借款五期,共计本金17654.37元,利息8117.5元。此后因被告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且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将车辆收回。自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6335.96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另有结欠管理费1000元;结欠一汽公司借款本金167845.63元及自2013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在车辆收回后,为消除该车辆违章垫付罚款3750元;并委托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经鉴定该车辆当时价值约为23850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以240000元的价格转卖于其他人经营。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被告在一汽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偿还了被告在一汽公司的下余借款本金167845.63元及利息21022.39元,共计188868.0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购车合同,且已履行,合同约定权利和义务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被告借款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相符,应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被告对在经营期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6335.96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及由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一汽公司借款本金167845.63元及利息21022.39元,共计188868.02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按照合同约定结欠的管理费1000元及原告垫付的该车辆违章罚款3750元,亦应由被告予以清偿。原告在收回该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价格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应属原告变卖车辆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对该车辆的评估价格238500元低于实际转让价格240000元,应以实际转让价格240000元抵扣结欠原告款项。因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对车辆收回后抵扣借款各项未进行约定,应酌情以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处理。车辆实际转让价款应当先行抵扣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6335.96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以后至收回车辆当月的利息,具体止息日酌情以2013年4月24日确定,月利率为1%,据此,结欠利息应为126335.96×1%×5≈6316.8(元),本息合计132652.76元。抵扣后尚余价款即240000-132652.76=107347.24(元)。再行抵扣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一汽公司借款本金,其本金下余167845.63-107347.24=60498.39(元),对下余借款本金在原告代为清偿后的利息被告仍应承担。综上,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498.39元及自2015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结欠2015年4月8日前的利息21022.39元、管理费1000元、车辆违章罚款375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主张车辆评估价格较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反诉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荣刚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0498.39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3‰自2015年4月9日起算至执行清结之日);二、被告何荣刚清偿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结欠的利息21022.39元、管理费1000元、车辆违章罚款3750元、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合阳县平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何荣刚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祥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