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银戊新与陈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戊新,陈如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第1790号原告银戊新。被告陈如挺,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号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4********。原告银戊新诉被告陈如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戊新撤回对被告陈如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2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银戊新负担。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金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