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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坤滨与朱茂杞、XX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林坤滨,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朱茂杞,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XX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坤滨诉被告朱茂杞、XX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燕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朱茂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坤滨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朱茂杞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由被告XX财作为担保人,双方书面约定月息按3%计���。被告朱茂杞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与原告存执,被告XX财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5460元)。被告朱茂杞、XX财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朱茂杞因需用资金,由被告XX财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林坤滨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林坤滨收执。被告朱茂杞、XX财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中有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朱茂杞共偿还2600元,其中2000元为本金、600元为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茂杞未能偿还,被告XX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朱茂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茂杞、XX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茂杞向原告林坤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茂杞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林坤滨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朱茂杞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数额,以实际欠款为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此法定限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XX财系被告朱茂杞借款的保证人,借款时有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XX财应对被告朱茂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林坤滨请求判令被告XX财对被告朱茂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其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被告XX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朱茂杞进行追偿。被告朱茂杞、XX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茂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坤滨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的600元利息予以扣抵。二、被告XX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元由被告���茂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燕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