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E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五华区昆肖线河底村38号门前路段时,所驾车与袁某某驾驶的云A9N7**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5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撞人员袁某某的陈述,证张黄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抽血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指认车辆的照片,工作记录,报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