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艳湖与陈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艳湖,陈波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6号原告汪艳湖,农民。被告陈波团,农民。原告汪艳湖诉被告陈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艳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艳湖诉称:2013年4月8日至5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售杨木芯板五次,货款共计412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偿还9000元货款,余款未支付,并且私自离家,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322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波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陈波团出售杨木芯板,分别为4月8日出售10915元,4月12日出售11261元,5月4日出售6740元,5月9日出售5900元,5月29日出售6400元,以上合计41216元。被告及其妻子谢艳花(又名谢秋花)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对从原告处购买的杨木芯板��数量、单价、总货款进行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户籍证明、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陈楼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货款32216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杨木芯板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陈波团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汪艳湖要求被告陈波团偿还拖欠的货款3221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艳湖货款32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波团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汪艳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吉童代理审判员 赵 贵 欣人民陪审员 杨 继 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文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