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宝纯与被执行人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纯,严杰,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纯,男,75岁。被执行人:严杰,女,70岁。被执行人李海波,男,52岁。申请执行人张宝纯与被执行人严杰、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被告严杰、李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张宝纯借款本金4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严杰、李海波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宝纯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杰、李海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波现下落不明,经到蛟河市各银行、产权处、车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严杰、李海波均无财产,本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严杰、李海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审查,该案具备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