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洪艳与陈历容、李积勇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艳,陈历容,李积勇,陈立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艳,经商。委托代理人:郎康。委托代理人:方力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历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积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城(曾用名陈历川、陈厘華)。上诉人洪艳为与被上诉人陈历容、李积勇、陈立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历容与李积勇于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11月27日合伙做生意,陈立城系陈历容与李积勇共同雇用的员工。陈历容与李积勇合伙经营期间的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27日分十二次向洪艳购买价值45457元的货物。陈历容于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4450元,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10000元,2014年3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600元,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6850元,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5000元,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5000元。双方交易习惯:陈历容、李积勇到洪艳处提货,洪艳提供抬头为浦江遵挺水晶饰品配件商行的销货单(该单一式二联,一联存根白色,一联客户联红色,)由提货人在白色的存根联上签字,红色客户联会有复写,客户联是给陈历容和李积勇的,存根联由洪艳收执,结账凭存根联。洪艳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双方有争议的439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之前的货款,后又称是支付2013年11月27日之后(即本案所涉货款之后)的货款。第二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洪艳予以明确,洪艳确认为系支付2013年11月27日之后的货款。后原审法院要求洪艳陈述2013年11月27日之后与陈历容、李积勇发生交易往来的详细情况,其陈述2013年12月、2014年3月、4月间跟陈历容发生过五到六次的水晶配件买卖,货都是陈历容派弟弟陈厘華到洪艳经营的店面(长春一区5街38号)提货,不用签字,每次金额不等,有一、两千元,也有一万元左右的,货款有千把块是付现金,其他货款都是收货后银行转账支付。后洪艳又称陈历容银行转账支付的43900元应是支付2013年10月份之前的货款,有陈历容签字的销货清单的存根联于2014年1月份让陈历容的店员带回去。2014年3月5日以后洪艳只与李积勇见过面,向李积勇要过本案所涉的货款45457元,陈历容、陈立城未见过面。洪艳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历容、李积勇、陈立城共同支付货款454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历容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李积勇从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年底合伙做生意,陈立城是其弟弟,是其与李积勇共同聘请的员工。2013年10月-11月确实欠洪艳货款45457元,但货款已经在2014年3月27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4450元,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10000元,2014年3月30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2600元,2014年4月18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10000元,2014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6850元,2014年5月7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5000元,2014年5月13日银行转账支付洪艳5000元,总共支付洪艳43900元,余款1557元就不算了,截止目前已不欠洪艳任何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陈历容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13日分六次转账给洪艳账户合计43900元是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还是支付其他货款。因洪艳陈述前后予盾,且其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洪艳与陈历容、李积勇在2013年11月27日前的交易中,陈历容、李积勇到洪艳处提货均要求陈历容、李积勇签字确认,之后即不要求其签字;存根联是洪艳结账用,在陈历容、李积勇未支付洪艳款项的情况下,洪艳也不可能把存根联给陈历容和李积勇的员工。鉴于陈历容分七次转账支付给洪艳合计43900元是在本案所涉货款确定之后,在洪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交易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43900元系支付本案所涉货款。陈历容主张余款1557元不算了,但庭审中洪艳未予以认可,故对陈历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债务系陈历容与李积勇合伙期间形成,应由陈历容、李积勇共同偿还。陈立诚系陈历容与李积勇共同雇佣的员工,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历容与李积勇承担。综上,对洪艳诉请求中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陈历容辩称中合法有理部分,予以采信。李积勇、陈立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历容、李积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艳货款1557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元,由洪艳负担443元,由陈历容、李积勇负担25元。洪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历容一审中答辩称本案45457元货款已经支付不是事实,因为根据交易习惯,签字确认的存根联都会在买方付款后交还买方,以示此笔货款已经付清。陈历容一审提供的43900元支付凭证是支付其他货款,由于交易习惯的问题,存根联都已交还,洪艳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洪艳持有陈历容和李积勇的员工签字确认的存根联原件,陈历容、李积勇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洪艳的一审诉讼请求。陈历容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与李积勇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洪艳45457元货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洪艳。李积勇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与陈历容原来是男女朋友关系,合伙经营40633、40634摊位,两人合伙期间共同欠洪艳货款45457元。2013年12月7日,其与陈历容分家后,双方有内部有协议,约定债务如何承担。散伙后,其个人与洪艳继续做生意,因为陈历容有POS机,出于方便,其个人所欠货款由其把钱付到陈历容账户,再由陈历容汇到洪艳账户,具体汇款情况:2014年3月29日15000元(洪艳10000元)、2014年3月30日15350元(洪艳2600元)、2014年4月18日50000元(洪艳10000元)、4月21日8350元(洪艳6850元)、2014年5月7日50000元(洪艳的5000元)、5月13日51700元(洪艳5000元)、7月14日4400元、38700元(洪艳5000元),均有银行汇款凭证。2013年12月7日与陈历容散伙后,其个人与洪艳做生意所欠货款通过陈历容汇给洪艳,现陈历容将该还款作为支付共同所欠的款项是不对的,两人共同所欠洪艳45457元尚未偿还。陈立城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陈历容未提供新的证据。洪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货单27份,用以证明:陈历容和李积勇人散伙后,李积勇个人从洪艳处订购货物价值91101元,本案陈历容提出的已付款43900元其实是代李积勇支付该笔货款的款项。2、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七笔银行流水与陈历容一审主张的几笔相吻合,陈历容主张的还款是替李积勇支付李积勇个人所欠货款,而不是支付本案货款。对洪艳提供的证据,陈历容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李积勇个人与洪艳之间的生意往来不清楚,通过陈历容的账户汇给洪艳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洪艳和李积勇合伙期间共同所欠的货款,不可能先去支付散伙之后李积勇个人的债务。对证据2,汇款是事实,但是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不可能先还李积勇的个人债务。李积勇对洪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李积勇二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清单中注明的款项都是李积勇汇给陈历容的,清单中有注明的都是李积勇汇给陈历容的,分别为:2014年3月29日15000元(洪艳10000元)、2014年3月30日15350元(洪艳2600元)、2014年4月18日50000元(洪艳10000元)、4月21日8350元(洪艳6850元)、2014年5月7日50000元(洪艳的5000元)、5月13日51700元(洪艳5000元)、7月14日4400元、38700元(洪艳5000元),陈历容在本案中主张的还款都是李积勇委托陈历容支付李积勇个人所欠洪艳的款项。2、协议书以及陈历容出具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陈历容和李积勇在2013年12月7日散伙后,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本案所涉货款李积勇不承担付款责任。对李积勇提供的证据,洪艳均无异议。陈历容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积勇所汇的钱确实部分是用于支付陈历容和李积勇合伙期间共同欠洪艳的货款。对证据2,清单是陈历容所写,但没有经过双方签字认可,协议里面写的很清楚,拿到多少货款就承担多少债务,但清单里面货款李积勇收回了,却没有去还相应的债务。陈立城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提供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洪艳提供的两组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对李积勇提供的两组证据,系李积勇与陈历容之间的内部款项往来及内部约定,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历容支付给洪艳的43900元款项是否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首先,从欠款及付款的时间上来看,洪艳主张的货款系陈历容与李积勇合伙期间于2012年上半年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所欠的款项,而陈历容主张的付款共计43900元发生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即洪艳主张的货款发生之后,故陈历容主张439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其次,从洪艳的陈述来看,对于陈历容支付的43900元款项的用途,洪艳在原审中先是主张系支付本案货款发生之前的货款,后又主张该款是本案货款发生之后其与陈历容个人的交易往来,二审中又主张该款系陈历容代李积勇支付散伙之后李积勇个人所欠洪艳的货款,其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对于43900元系支付其他货款的凭证,洪艳在上诉状中陈述由于交易习惯问题存根联已交还无法取得,但其在二审中却又提供了其与李积勇个人发生的货单存根联,并主张该些货单存根联即是陈历容代李积勇支付货款的凭证,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与交易习惯不符。再次,从付款的情况来看,陈历容主张的43900元款项系从陈历容账户转账至洪艳账户,虽然李积勇在2014年3月至7月之间有款项汇给陈历容,但李积勇与洪艳在散伙之后因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仍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且双方对款项往来情况存在争议,故洪艳主张陈历容汇至洪艳账户的43900元系李积勇委托陈历容用于支付李积勇在散伙之后另欠洪艳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李积勇与陈历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陈历容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转账支付给洪艳的43900元应当认定为系支付本案货款的款项。综上,洪艳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