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本权与徐续川、李胜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权,徐续川,李胜龙,严海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范本权,男,50岁。委托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续川(曾用名徐续初),男,55岁。被告李胜龙,男,39岁。被告严海成,男,51岁。被告XX,男,24岁。原告范本权与被告徐续川、李胜龙、严海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被告严海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续川、李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胜龙、严海成是好朋友,在2009年被告李胜龙和严海成介绍被告徐续川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向被告徐续川出借借款420000元,被告李胜龙、严海成作为担保人担保。后因被告徐续川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在2013年2月3日,被告徐续川与原告更换了借据,分成两张条据,增加了一个担保人XX。但借款人徐续川仍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400000元借款本金,并承担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续川、李胜龙没有答辩。被告严海成辩称:本人担保200000元借款不错,但原告起诉的两张条子,其中XX签字的那一张是2009年被告徐续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不是原告举证的420000元。2013年换条子时,XX签字那一张应当是前期借款计算的利息,利息按多少结算的不清楚。被告XX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条子是我签的,但借款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徐续川向原告范本权出据两张借据,借据载明:“借到范本权手现金贰拾万元整,按月息2%计算。”其中一张条据被告严海成、李胜龙作为担保人签名,另一张条据由被告李胜龙、XX作为担保人签名。另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徐续川向原告范本权出据借据,该借据载明:“借到范本权手现金肆拾贰万元整(于2010年4月11日前归还)。”在该条据的下方,被告严海成、李胜龙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续川向原告借款,其中被告李胜龙、严海成担保的200000元有借据证明,到庭的被告严海成认可,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续川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续川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被告李胜龙、严海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严海成辩称另一笔借款200000是2009年借款结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被告严海成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其自2009年就参与原告与被告徐续川之间的借款,对二人之间的借款情况较为清楚,且原告对该借款的实际发生亦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主张的这200000元,即使是以前借款结算的利息,被告徐续川亦有偿还义务,但对该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担保人李胜龙、XX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对该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续川、李胜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续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本权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胜龙、严海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徐续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本权支付款项200000元,被告李胜龙、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徐续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