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斌权与李崇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权,李崇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崇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斌权为与被上诉人李崇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吉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崇跃系一家公司的经济顾问,黄斌权在李崇跃所在公司承揽装修工程期间,双方相互认识。2008年黄斌权邀李崇跃投资其在四川省炉霍县泥曲河四季村沙石场,双方合伙经营。2008年12月11日,李崇跃与黄斌权签订《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黄斌权身份证号:511122195911174915。乙方:李崇跃:身份证号:510103193605243418。为了互助互利,友好合作,甲方诚邀乙方参与开发,经营炉霍县泥曲河四季村沙石场,以实现双赢。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购置生产经营所需的设备、工具、物品和支付有关费用,共投入人民币资金壹佰伍拾万元,占总股本82%;乙方于2008年12月13日前,投入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用作周转流动资金,占总股本18%。二、甲方确认该沙场开采量为50-60万方,扣除除成本费用,每立方沙利润可达28元。甲方全面负责组织沙场的开采、加工、调运、销售业务以及当地相关部门协调关系并保障人员、设备的安全;乙方选派1人参与协助管理。三、合作期限为两年(2009年至2010年)在此期间内,每年6月和10月底各结算分红利一次;2010年12月全部清算并退还本金。四、如发生重大特殊情况,造成沙场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双方应充分协商,共同研究对应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如果造成甲方人身意外事故,可由甲方代表黄敏负责全权处理。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保存二份,共同信守执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六、甲、乙方委派代表到沙场核实每月所得利润。甲方:黄斌权(签名捺印)乙方:李崇跃(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当天,黄斌权向李崇跃出具收据收取了李崇跃30万元人民币合作经营投资款。随后,黄斌权组织人员、资金等到沙石场进行经营开采,李崇跃派夏华伟到沙石场了解经营情况。夏华伟工资由李崇跃支付。夏华伟到炉霍县泥曲河四季村沙石场呆了一个星期便离开。之后,李崇跃未再派人到沙石场。至今双方未分过一次红,也未进行过结算。黄斌权没有提供沙石场的相关证照、财务状况资料。李崇跃曾于2012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斌权退还合伙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润分红金150万元。后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撤诉。2015年3月李崇跃再次起诉。庭审中,双方认可合作协议已终止。李崇跃认为双方合作协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明确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斌权坚持认为双方系合伙协议关系。原审判决认为,从《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的内容看,李崇跃入股炉霍县泥曲河四季村沙石场,并不参与沙石场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红利,且合作期满清算后并要退还本金。因此,《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明显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故李崇跃名为入股黄斌权的沙石场,其实质是黄斌权向李崇跃借贷,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现合作期限已届满,黄斌权应当偿还李崇跃借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每年6月和10月底各结算分红利,也没约定具体红利数额,视为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李崇跃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黄斌权应当支付李崇跃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对利息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斌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崇跃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崇跃其他诉讼请求。黄斌权上诉称,双方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第四条就是双方共担风险的约定。对方还派了一个名叫夏华伟的人到沙场管理财务,由于当地藏民闹事,相应账本等资料也被抢走。沙场并未实际赢利,不应再退还对方本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李崇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自己派夏华伟到沙场只是监督所借款项实际用途和沙场运营,以保证借款和所谓分红的兑现,并非是进行合伙管理经营,至于对方所说的藏民闹事本身是子虚乌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经过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第三条关于期满退还本金的约定,黄斌权称“我觉得这个生意稳赚,所以对李作出这个承诺。但是没有想到涨水,且藏民闹事。”黄斌权称沙场一直由自己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崇跃派人在沙场负责财务,但相关财务资料已被藏民抢走。李崇跃则称自己派人前往沙场是为了监督借款用途和确保款项如期收回,所派之人仅在沙场待了一周,并未负责财务,更未管理沙场,对方称沙场被水淹和藏民抢也是虚假的。以上事实,有《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收据、(2013)眉东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合作经营四季村沙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来看,李崇跃入股沙石场,每年6月和10月底各收取红利,2年合作期满清算后退还全部本金。可见沙场出现亏损的,李崇跃并不承担,仍然享有退出全部本金的权利,对此黄斌权也予以认可,而该约定并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中风险共担、获利共享的基本特征。《协议书》第四条虽然有如发生重大特殊情况导致沙场无法继续经营,双方协商研究应对措施的约定,但并未无变更《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要求李崇跃分担损失的含义。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崇跃是否参与沙场管理的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因沙场实际由黄斌权控制,应由黄斌权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斌权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李崇跃负担923元,黄斌权负担27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斌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