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宇、黄凤芝等与郑世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黄凤芝,王娜,刘昱彤,刘馨彤,郑世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274号原告刘宇,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福祥(刘宇妻弟),农民,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2号。原告黄凤芝,农民。原告王娜,农民。原告刘昱彤,学生。原告刘馨彤,儿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娜,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商贸街西子街**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雄,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天宁,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42号创智大厦1-2301。负责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宇、黄凤芝、王娜、刘馨彤、刘昱彤诉被告郑世雄、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祥,原告王娜及原告刘宇的委托代理人黄福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岭,被告郑世雄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刘宇、黄凤芝之子、原告王娜之夫、原告刘馨彤、刘昱彤之父刘学民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西大街中心绿化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智利农场门口,遇顺行被告郑世雄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及五原告亲属刘学民受伤,后刘学民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9486.6元。被告郑世雄辩称,事故车辆是郑世雄所有,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有笔误,郑世雄车牌号应为津K×××××,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另外我已给付五原告26000元,要求予以抵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3时45分许,五原告亲属刘学民驾驶车牌号为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燕山西大街中心绿化隔离带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未保持安全车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顺行郑世雄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小型汽车由东向西偏南方向变道行驶,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刘学民受伤,后刘学民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五原告亲属刘学民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世雄驾车变更车道未保安全、观察情况不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学民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伤情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血气胸、右肺撕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右前臂骨者”后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5928.4元。刘学民有被抚养人其女刘昱彤,2005年2月7日出生;其次女刘馨彤,女,2010年6月4日出生。另查,被告郑世雄的所有事故车辆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公安卷宗、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世雄驾驶机动车与五原告亲属刘学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学民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郑世雄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亲属刘学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五原告主张交警队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作出事故认定,要求撤销蓟县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郑世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学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世雄辩称根据笔录和录像,郑世雄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死者刘学民违反法律规定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刘学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公正合理。通过事故现场照片、公安卷宗、现场录像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公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清楚,同时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划分责任准确,故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记述的事实及划分的责任予以认定。故刘学民、被告郑世雄应按5:5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郑世雄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损失由被告郑世雄按照50%的责任承担。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4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五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928.4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40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45元,合计9781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五原告损失医疗费5928.4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928.4元;二、由被告郑世雄赔偿五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570120元,丧葬费3406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045元,合计862226元的50%即431113元,与被告已给付的26000元相抵后,再给付405113元。上述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世雄负担970元、五原告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李莉、案号、原告名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