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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汪东胜与苏利军、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胜,苏利军,郭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531号原告汪东胜,男,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马磊,男,现住陕西省。被告苏利军,男,现住陕西省。被告郭春梅,女,现住陕西省。原告汪东胜诉被告苏利军、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东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被告苏利军、郭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东胜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苏利军向原告汪东胜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又根据婚姻法解释之规定借款发生在被告苏利军与被告郭春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汪东胜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苏利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的事实。被告苏利军、郭春梅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苏利军向原告汪东胜借款100万元(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2万元),约定月利率3.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苏利军与被告郭春梅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原告汪东胜与被告苏利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苏利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超过了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规定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利军与被告郭春梅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苏利军、郭春梅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债务属于被告苏利军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郭春梅同样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利军、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东胜借款本金9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苏利军、郭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白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