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胡某,男,198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文章,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自国,六安市裕安区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潘宗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