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竹兰、高维新与周鹏发、陈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竹兰,高维新,周鹏发,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439号原告:黄竹兰,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高维新,女,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发,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陈波,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竹兰、高维新与被告周鹏发、陈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竹兰和高维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周鹏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鹏发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20km处,与沈万林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皖M×××××车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树木及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鹏发负全部责任,沈万林和两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黄竹兰各项损失26893.5元;2、三被告赔偿高维新各项损失4108.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鹏发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波未作答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虽然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考虑到各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建议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分摊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10分,周鹏发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20km处,与沈万林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致使皖M×××××号车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树木损坏及黄竹兰、高维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鹏发负全部责任,沈万林无责任,黄竹兰无责任,高维新无责任。黄竹兰受伤后,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肩部外伤、多处软组织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骨科门诊就诊;3、妇科就诊;4、外科随诊;5、建议休息两周,两周后门诊复查。黄竹兰用去医疗费13247.1元、陪护床费252元。高维新受伤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外伤(玻璃异物)。高维新支付医疗费1246.88元。由于高维新在事故中造成眼镜损坏,高维新购眼镜支付260元。事故发生后,周鹏发支付原告4000元。另查明:黄竹兰系高维新母亲。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陈波,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等相关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鹏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黄竹兰、高维新受伤,周鹏发和陈波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竹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为101.57元/天×20天=2031.4元;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参照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年×34天=2532.3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黄竹兰的损失为22010.8元。高维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6.88元;眼镜费2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高维新的损失为3106.88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5117.68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163.7元,余款5953.98元,由周鹏发和陈波连带赔偿。扣除周鹏发已支付两原告4000元,周鹏发和陈波还应连带赔偿两原告195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竹兰、高维新191**.7元;二、周鹏发和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黄竹兰、高维新1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周鹏发和陈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账号:13×××72。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