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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玉兰诉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169号原告黄玉兰,女,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友,经理。原告黄玉兰诉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属于生产砌块砖的公司,被告的生产区离她家不足5米,生产时所生产的噪音和灰尘严重影响了她的居住和身体健康。每天她睁不开眼,喝的是灰尘,吸的是毒气。每天机器的噪音一天响到晚、夜里也不停,严重影响了她的休息。被告生产中使用的添加剂,气味难闻、刺鼻,让人无法忍受。为此,她多次到区、市环保局反映此事,一直未果,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她位于十八里居委会刘湾组房屋的侵害,并排除污染、恢复原状,排除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他公司建厂时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签订有协议,该交的款已交了。他公司属于环保厂,所生产的砌块砖是节能环保产品,所用的原料是煤灰、石膏等,生产过程中不存在使用添加剂的现象,所用的煤灰也覆盖了,灰尘是随风刮起来的;他公司生产中产生的噪音属正常的、也是达标的;同时厂区周围也不止原告一家,原告夸大了影响的严重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平桥办事处十八里居委会刘湾组的居民。被告系生产建筑材料、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砖、彩瓦制造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的厂区位于原告所在的刘湾组,其中原告的房屋距离被告的厂区较近(原告称有5米的距离)。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生产中所产生的灰尘及噪音,被告庭审中表示这种现象存在,但他公司属于环保厂,产生的灰尘及噪音没有原告所称的那么严重;同时他公司在生产中没有使用添加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气味难闻、刺鼻的现象。他公司已把款支付给了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对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由原告所在的村民组负责给予补偿。还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为解决被告开办加气混凝土砌块厂对环境影响相关问题,在十八里居委会会议室,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刘湾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应尽量保持原材料有序堆放,保障干净卫生,原材料堆场应覆盖;2、被告应采取措施,尽量减低运行噪音和排气声音;3、被告每年支付刘湾组居民相关费用23000元(其中3000元由就近影响人员获得),款直接打到刘湾组指定账号,款项由刘湾组负责支配、发放,被告不负任何责任;4、协议签订后,十八里居委会有协调的义务,刘湾组要为被告提供优良的生产、经营环境,保障道路畅通,确保被告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5、如目前状况没有发生改变,每年的12月支付上述费用,如发生变化,以上协议自动失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受被告生产产生的污染影响,她无法在原址居住,须重新购地建房,该10万元还不足。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刘湾组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对周边的环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包括原告(即协议中所指“就近影响人员”),为此被告每年支付了23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作为刘湾组的居民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生产行为给其房屋造成了侵害或破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她位于十八里居委会刘湾组房屋的侵害,并排除污染、恢复原状,排除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玉兰要求被告信阳强能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其位于十八里居委会刘湾组房屋的侵害,并排除污染、恢复原状,排除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黄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