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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1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芬,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梅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编号(1312030129),提供广发行标准借记卡账号,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指定帐户。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5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十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贷款总余额为244467.77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三、被告违约情况2015年2月5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244467.77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逾期利息18160.05元、罚息1645.91元,本息暂合计264273.73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1421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梅芬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借款及欠款金额属实,但罚息及逾期利息过高。我方有还款意向,一直与原告协调,但原告没有回应,希望能与原告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上述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4467.77元、利息23002.49元、罚息3285.81元。二、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142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逾期还款11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聘请律师及律师费的具体金额。结合本案标的额,律师费14214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梅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467.77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3002.49元、罚息为3285.8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3.4%计罚息);二、被告李梅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214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元,财产保全费1912元,合计46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