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执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召平与伏洪峰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执复字第2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召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伏洪峰,男,汉族。申请复议人陈召平因与伏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明确了陈召平应当履行的义务,但陈召平到期后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陈召平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召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召平的执行异议。陈召平申请复议称,我欠伏洪峰40万元,早在2011年南部法院就依伏洪峰的申请,冻结了我在南部县交通局的应收工程款40万元,2013年3月法院再次致函南部县交通局停止向我支付。二审调解书确定我在2013年3月26日前偿还伏洪峰40万元。但在调解书生效后,南部法院没有及时扣划到位,法院也不解冻,致使我也不能到交通局领冻结款。法院就以我迟延履行债务,划拨了我银行存款47200元,作为双倍利息和执行费。法院的怠于执行造成逾期履行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承担迟延履行的资金利息。请求撤销南部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47200元返还给我。查明,伏洪峰诉陈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月11日,南部法院依据伏洪峰的申请,作出保全裁定冻结陈召平在南部县交通局的应收工程款40万元。2012年12月5日南部法院又续冻。南部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书后,陈召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陈召平应在2013年3月26日前向伏洪峰偿还借款40万元。因陈召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伏洪峰于2013年4月16日向南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8日,南部法院裁定对保全款项续冻。由于冻结款项年终南部县交通局才有款拨付,2013年7月13日,伏洪峰向南部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月15日,南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伏洪峰申请,南部法院于12月17日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南部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被执行人陈召平在南部县交通运输局应领取的工程款40万元。因陈召平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南部法院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陈召平银行存款4.72万元。陈召平对南部法院划拨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南部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陈召平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南部法院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冻结了陈召平在南部县交通局的应收工程款40万元。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案件胜诉后能得到执行,虽然该案2011年就进行了保全,但因案件尚在诉讼中,南部法院对该款继续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2013年3月15日生效调解书才确定陈召平履行义务的金额。陈召平本应在调解书生效后积极按期主动履行义务,而未履行,致使伏洪峰申请执行。只有陈召平不履行义务,伏洪峰申请执行后,南部法院才具有该案的执行权。因此不存在调解书生效后,南部法院应对保全款及时扣划到位的问题。陈召平在交通局应收款并不是该款已经在交通局账上,而是每年底才分期给付,为此申请执行人还申请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年底伏洪峰才又申请的恢复执行。这时法院才作出的提取裁定书,不存在法院的怠于执行造成逾期履行的损失,和致使陈召平不能到交通局领冻结款的问题。陈召平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召平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综上,陈召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举行听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召平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孙 杰审判员 高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香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