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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平县院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伙同武某(已判)、梁某(已判)、范某玄(已判)、任���(已判)等人驾驶两辆汽车到广平县平固店镇金吉宝建筑工地盗窃直径5厘米架子管2000斤,价值3609.02元;架子卡扣260个,价值977.6元;电焊机1台,价值1480元;10号钢筋盘条800斤,价值128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在邯郸县东小屯村抓获;因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6月1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民警在馆陶县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三个月,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武某、梁某、范某玄、任某供述;被害人高某、赵某、李某丙陈述;证人白某、杨某、李某乙证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平县价格认��中心广价认字(2013)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照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4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石广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小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