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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蒋世发与李元岗、李家峰、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发,李元岗,李家峰,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05号原告蒋世发,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岗,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家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50号丽景花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659770-0。法定代表人肖元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春,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街子1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6219-8。法定代表人胡洪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重庆需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发诉被告李元岗、李家峰、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宏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李家峰,被告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夏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发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李元岗驾驶渝BS73**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国道210线372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BBW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元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90日。原告受伤后,因本案被告对原告均未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医疗费21735.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14000元,5.残疾赔偿金50432元,6.误工费21225.12元,7.护理费106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6057.12元,其余损失中的30%,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元岗、李家峰、海宏公司连带赔偿,共计106759.7元。被告李家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被告李元岗系被告李家峰聘请的驾驶员。渝BS73**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李家峰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海宏公司。被告海宏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S73**号重型货车为被告李家峰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海宏公司,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被告海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S7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元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渝BBW0**号普通摩托车,沿国道210线行驶至盖石372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被告李元岗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S73**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元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2月、3月、5月、8月、12月门诊复查;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00.09元。原告出院后前往医院门诊复查,支付了医疗费2835.17元。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8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委托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5日,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世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于1964年8月8日。原告从2011年2月12日起在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主要是加工、制造各类机械零件,原告的工资为计件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家峰系渝BS73**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李元岗系被告李家峰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被告海宏公司。渝BS7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5685.3元/月计算,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8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可80元/天;原告要求主张修理费1800元,并提供了綦江县腾飞摩配店出具的修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定损单;原告要求按100元/天主张106天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按24元/天计算。原告与被告李家峰、海宏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后,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李家峰承担15%的费用。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汽车经营合同、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抄件、户口页、修车费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元岗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元岗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元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李家峰承担。被告海宏公司作为渝BS73**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依法与被告李家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BS7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前述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家峰、海宏公司连带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21735.2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上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即103元/天,原告自愿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00元,原告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90日,本院按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的50%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00元,护理费共计6100元。4.误工费,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根据其劳动成果的多少获得相应报酬,收入并不固定,而原告举示的工资表等亦不能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所在单位主要加工、制造各类机械零件,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重庆市上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073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112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2500.7元(40739元/年÷365天×112天);5.营养费,原告举示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6.残疾赔偿金50296元(25147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举示了鉴定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修车费1800元,原告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虽未及时对摩托车进行定损,但原告举示了修车费发票,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110394元,交强险385.8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9396.7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剩余的29197.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16.1元(进入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为25735.26元,按30%的责任划分后,医疗费为7720.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医疗费的85%,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2元的30%、营养费1000元的30%),其余部分1743.1元(医疗费7720.6元的15%以及鉴定费1950元的30%),由被告海宏公司、李家峰连带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世发损失8119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世发损失7016.1元;三、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家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蒋世发损失1743.1元;四、驳回原告蒋世发其余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蒋世发承担320元(已纳),被告綦江县海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家峰承担14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瞿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