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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3414-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石坝村村委会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向健,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一审第三人向兴明,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家伦,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9日8时许,第三人向兴明在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修建房间隔墙时不慎摔伤。伤后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30日,向兴明向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6日向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兴明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吴津缘系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任副总经理职务,从事后勤管理等事务。向兴明的曾用名为向明,在记载有“向明”的《临工工资表》上,有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润明的签名。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向兴明是合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收到向兴明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王庆安、田小平的证实材料及病历资料,足以证明向兴明在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修建房间隔墙时摔伤的事实,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工资表,足以证明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向兴明工资的事实。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兴明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吴津缘作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职务,管理公司的后勤事务,聘用向兴明并为向兴明支付工资,属履行职务的行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将办公楼房间隔墙修建工作承包给吴津缘的事实。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向兴明的受伤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将办公室隔墙修建工作承包给了吴津缘,向兴明是吴津缘聘请的人员,公司与向兴明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且向兴明不是在工作中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认定向兴明与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证言、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向兴明在工作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向兴明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涪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09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涪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第二组:6、公司基本情况;7、第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组:8、情况说明;9、借条;10、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11、临工记录及工资表;12、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照片;13、录音摘录;14、出资者情况;15、病历资料。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王某、田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王某、田某某拟证明第三人系吴某某雇请,受吴某某管理,由吴某某发放工资;证人吴某某拟证明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将公司办公楼隔墙修建工作承包给了他,第三人系他雇请的工人。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0,经当庭核实,田小明认可其出具的证实材料,王庆安及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四合村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向兴明的受伤时间、地点等,与证人王明、田小平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13系打印件,未附录音音频资料,不予认定。对证人吴津缘证明他承包办公室房间隔墙修建工程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向兴明于2013年下半年到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做工,于2014年5月29日在做工时受伤,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认定向兴明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向兴明没有形成劳动关,向兴明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玉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任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