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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失火,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执行逮捕。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在汪清县复兴镇四道村自家院旁边的地上焚烧黄豆秸秆,5月22日下午死灰复燃引起火灾,烧毁复兴镇四道村49户人家的房屋,汪清县消防大队认定,此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约为三百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气象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护林防火期内焚烧黄豆秸秆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明国审 判 员  吴雄范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