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区凤辉与陈敏胜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区凤辉,陈敏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申请执行人:区凤辉,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刘玉东、袁运武,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敏胜,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原告区凤辉诉被告陈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区凤辉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敏胜支付借款本金471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诉讼费44480元,公告费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区凤辉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被执行人陈敏胜的财产线索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C区23街76号1F的房产,有车牌号为粤B×××××、粤A×××××的汽车两辆。经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无车辆登记记录。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敏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29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洁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