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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志云、XX强等与张升安、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号原告张志云。原告XX强。原告XX刚。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民,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安。被告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诉被告张升安、日照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云及XX强、XX刚的委托代理人宋志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升安、旭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诉称:2014年10月7日7时,被告张升安驾驶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沂源县悦庄镇饮马河中桥西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陈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安云当场死亡,沂源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升安驾驶的车辆为旭元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鉴定费、停尸费等共计477487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50%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同时涉案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三者险也应予免赔。被告张升安、旭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04分,被告张升安驾驶因超载致使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良的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至沂源县悦庄镇饮马河中桥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陈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安云在现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认定陈安云与张升安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张升安驾驶的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为被告旭元公司所有。鲁L×××××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L×××××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情况;二号证据是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胡家沟村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以及与受害人陈安云之间的关系;三号证据是沂源县经济开发区胡家沟村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用;四号证据是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所驾车辆因鉴定车损花费的鉴定费;五号证据是尸检费单据一份,证明对受害人进行尸检所花费费用;六号证据是受害人陈安云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七号证据是尸检报告一份,证明受害人系脑颅损伤死亡;八号证据是车损、物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所驾驶车辆及所载物品损失情况;九号证据是陈安云养老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陈安云的养老保险发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一号、二号、四号、七号、八号、九号证据无异议;对三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对五号证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六号证据,认为应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55218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陈安云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养老金发放明细,可以认定陈安云生前在沂源县鲁村煤矿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陈安云62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525996元(29222元/年×18年)。原告主张丧葬费26955元、火化费650元,其中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内的合理开支,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的丧葬费应为23193元(46386元/年÷12月×6月)。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86元,根据沂源县当地风俗以及消费状况,参照原告提供的胡家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陈安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陈安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在心理和精神都受到严重损害,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车损2872元、物损675元、尸检费6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情况予以赔偿。被告张升安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陈安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沂源县交警大队虽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侵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张升安所驾大型车辆在事故中的危险程度要显著高于陈安云,控制事故发生的能力也要强于陈安云,且张升安所驾车辆存在严重超载、制动性能不良等情形,综合事故发生的过程、双方车辆性能状况、造成事故后果的成因以及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的形式等因素,本院确定张升安在本案中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陈安云承担40%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张升安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张升安的过错情况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对第三者增加10%的免赔率,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核算后的赔偿额中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之外部分由被告张升安依据过错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张升安已对原告赔偿的30000应予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525996元中100000元、车损2872元中的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死亡赔偿金525996元中425996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2872元中的872元、物损675元等共计452736元中的244477.44元(452736元×60%×(1-10%)】。三、被告张升安赔偿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车损鉴定费300元、尸检费600元的60%计540元,并赔偿死亡赔偿金525996元中425996元、丧葬费23193元、误工费2000元、车损2872元中的872元、物损675元等总计452736元中的27164.16元(452736元×60%×10%)。以上共计27704.16元,与被告张升安已支付的30000相折抵后,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应返还被告张升安2295.84元。四、驳回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2元,由被告张升安负担6770元,由原告张志云、XX强、XX刚负担1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张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