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执字第1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XX与张伟清其他权属、侵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张伟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1269-3号申请执行人:XX,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张伟清,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原告XX诉被告张伟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伟清支付6181元。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张伟清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张伟清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伟清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S×××××车辆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车辆档案,但车辆去向不明。除此之外,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已查封被执行人上述名下车辆档案,但车辆去向不明,暂不能处理。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晓阳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代理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洁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