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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尚保文与李峰涛、耿现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尚保文。委托代理人彭英亮、郝增章,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涛。被告耿现岗。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敬民,公司经理。地址石家庄市元氏县长春路。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悦大厦*单元*****层。负责人邓坦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公司员工。原告尚保文诉被告李峰涛、耿现岗、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耿现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吕永松、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4万元,保留评残后及二次手续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经开庭后核实,冀A×××××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内依法赔偿。依法核实二次提交的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眼科医院票据不认可,该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29天;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闫子山误工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法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盖章,因此我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建议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证据不合法,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不是原件,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对于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否则无法主张该车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对于施救费原告提供威县燕春楼停车场出具的票据,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停车张相关的施救资质,同时该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对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我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冀A×××××、冀A×××××挂半挂车是耿现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保留了该车的名义权,实际经营者、受益者是耿现岗,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案中的诉讼费、评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耿现岗辩称,冀A×××××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李峰涛系我雇佣的司机,对晨阳公司所说无异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峰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05月26日20时10分,在邢清线79公里380米处,尚保文驾驶电动四轮车沿邢清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李峰涛驾驶的冀A×××××、冀A×××××挂半挂车相撞,后半挂车失控又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尚保文受伤,路边树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8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保文、李峰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7日,出院诊断: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裂伤,多发皮擦伤,头皮血肿,窦性心动过缓,室性早搏,二尖瓣、主动脉瓣返流等。诊断证明显示: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住院费49,38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护理费4,193元;4.误工费4,070元;5.营养费1,480元;6.车辆损失费5,655元;7.评估费460元;8.施救费700元。原告驾驶的为电动车,在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冀A×××××、冀A×��×××车行驶证车主系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耿现岗,耿现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李峰涛系耿现岗的雇佣司机,冀A×××××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尚保文系电动四轮车所有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9,382.53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误工费3,617.12元(37日×97.76元住院期间37日,参照河北省2014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4、护理费3,617.12元(37日×97.76元住院期间37日,参照河北省2014批发和零售业年工资标准);5、营养费1,200元(参照医嘱酌定);6.车辆损失费5,655元(公估报告);7.评估费460元(评估费票据);8.施救费700元(施救费票据)。原告保��评残后及二次手续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因冀A×××××、冀A×××××车系耿现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故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峰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具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公估费460元,由被告耿现岗赔偿原告尚保文322元(46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A×××××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保文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保文人民币7,234.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保文人民币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保文人民币32,751.27元;二、被告耿现岗赔偿原告尚保文人民币322元;三、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峰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尚保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耿现岗负担2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耿现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