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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徐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马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戊。原审第三人马某。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原审第三人马某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还有两个姊妹张秀兰、张秀英(同母异父)应该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通知原告限期向法院提供该两人的联系地址、家庭住址和通信方式。原告只如期提供了一人的相关联系方式,以致原审法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照相关规定免收。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除原告外还有另外两名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放弃权利的其他继承人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未规定应当由起诉的原告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联系方式,也未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联系方式时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继承人的联系方式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受诉人民法院的职责。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还有另外两名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其应当依职权采取合法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本案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其他继承人的有效联系方式为由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16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双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