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申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运禄、李翠兰与靳玉珍及王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运禄,李翠兰,王金海,靳玉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运禄,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翠兰,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靳玉珍,女。一审原告:王金海,男。再审申请人李运禄、李翠兰因与被申请人靳玉珍及一审原告王金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运禄、李翠兰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经一审、二审,靳玉珍均未向法院出具借据以证明该债务真实存在,在没有证据证明李佳佳欠被申请人29万元的情形下,李佳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再审申请人更没有义务偿还。退一步说,即使债务为真,再审申请人也无义务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李佳佳欠靳玉珍款22万元的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二审诉讼中王金海提供的还款保证书、李佳佳和张涛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李运禄、李翠兰所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李运禄、李翠兰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为李佳佳清偿债务,继而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其中23万元抵偿李佳佳欠靳玉珍29万元借款本息,作为购房定金;李运禄、李翠兰向靳玉珍出具了收取订金手续,靳玉珍向李运禄、李翠兰出具了李佳佳借款结清的手续;李佳佳对李运禄、李翠兰为其清偿债务也是明知并同意的。综合上述事实,二审认定李佳佳与李运禄、李翠兰形成债务转移关系,并无不当。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李运禄、李翠兰向靳玉珍偿还依合同约定收取的23万元购房定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运禄、李翠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运禄、李翠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刘长虹审判员  李景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