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华东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上华镇岛门村路段时,张XX因技术生疏,且对路面车辆动态估计不足,致其摩托车碰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XX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王XX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X后经送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XX被湖北省枣阳市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XX的家属与王XX家属就本案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XX家属赔偿王XX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王XX家属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X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请求书、抓获经过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XX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没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一辆白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华东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上华镇岛门村路段时,碰撞到由被害人王XX同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王XX受伤倒地,后被告人张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XX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因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XX在湖北省枣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XX的家属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张XX的家属赔偿王XX的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王XX的家属对张XX表示谅解。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XX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XX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XX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X甲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7月11日17时30分左右,他与朋友王X乙驾驶一辆货车从上华沿华东路往岛门方向行驶,至岛门村广场时,看到前面大约一百米距离处有一女子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和一车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那女子的车没有倒地,她掉头慌慌张张往上华方向行驶,另外那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那女子的脸上有血流下来,他们就下车去看,见倒地的是他们村的人王XX,流了很多血,就马上告诉了王XX的家属,那女子当时穿着一件黄色上衣,外面披一件白色遮阳衫,圆脸短发的事实。2、证人王X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7时30分左右,他乘坐朋友王X甲驾驶的货车从上华沿华东路往岛门方向行驶,至岛门村广场时,看到前面大约一百米距离处有一女子驾驶一辆白色女庄摩托车和一车同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刮,那女子的车没有倒地,她掉头慌慌张张往上华方向行驶,另外那辆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地上,那女子的脸上有血流下来,他们就下车去看,见倒地的是他们村的人王XX,流了很多血,就马上告诉了王XX的家属,那女子当时穿着一件黄色上衣,外面披一件白色遮阳衫,圆脸短发的事实。3、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王XX系其经营的塑料自动机厂的工人,2014年7月11日17时35分左右,厂里的其他员工在回家途中看到王XX发生交通事故,就告诉了他,他就到现场察看,看到王XX倒在地上,头部一直在流血,等到交警同志和120救护车到现场后,他就回工厂的事实。4、证人王X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1日18时左右,他接到朋友王X甲的电话说他父亲王XX在上华岛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他听后就马上赶到现场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宗事故的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宗事故中各当事人应负的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X死亡的原因。8、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XX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