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黎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黎明,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王久林,黑龙江王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黎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被告人张黎明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以借款为名,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与被害人赵××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赵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用于还款。2.2014年3月,被告人张黎明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以转让土地为名,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程××现金4万元。案发后,赃款用于还款。被告人张黎明于2014年9月5日在山东省蓬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指控被告人张黎明诈骗赵××现金为92000元,程××现金为35000元,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黎明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张黎明返还赵××的8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二是犯罪动机是为了偿还贷款,不是任意挥霍,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险性较轻;三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所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被告人张黎明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以借款为名,利用伪造的该小区×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与被害人赵××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赵当场扣留8000元作为利息,实际交给张92000元。一个月后,张归还赵8000元。张黎明用骗取的赃款归还银行贷款。2.2014年3月,被告人张黎明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以转让土地为名,利用伪造的该小区×房屋所有权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程××现金35000元。张黎明用骗取的赃款归还银行贷款。综上所述,被告人张黎明作案2起,共诈骗127000元。被告人张黎明于2014年9月5日在山东省蓬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2本,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赵××、程××处调取的张黎明伪造的2本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黎明身份事项及无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张黎明于2014年9月5日被山东省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9日押解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的情况;4.借据及买卖协议,证实张黎明与赵××签订借款10万元的合同,期限为1个月,并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的情况;5.收条,证实张黎明收到程××35000元土地租金,因土地未交付,故用房产抵押的情况;6.离婚协议书,证实张黎明与赵××1协议离婚,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的房产归赵所有的情况;7.房产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张黎明与赵××1无房产登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号房屋系张×购买及所有的情况;8.贷款档案,证实张黎明在银行贷款并偿还的情况;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向阳小区×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她的名字,侄子张黎明以她的名义办理的贷款购买的这套房屋,贷款由张偿还的,产权是张的,但房产证没有更换张黎明名字的情节;10.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张黎明在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后于2014年2月或3月份还贷的情节;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张黎明在2013年4月份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14年4月还贷的情节;12.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张黎明2013年承包土地,2014年没有承包土地的情节;13.被害人赵××、程××陈述,张黎明诈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4.被告人张黎明供述,骗取赵××、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私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张黎明返还赵××的8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张黎明收到赵××92000元后,该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后张将8000元返还赵,应视为案发前主动退赔,该数额计入诈骗数额,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黎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张黎明从轻处罚。张黎明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黎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黎明继续退赔被害人赵××经济损失84000元、被害人程××经济损失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