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富良与刘崇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富良,刘崇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1028号原告徐富良。被告刘崇兵。原告徐富良与被告刘崇兵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富良,被告刘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富良诉称,2015年5月11日晚9时许在蒲江县鹤山镇海川路“芳香休闲吧”内,原告徐富良与被告刘崇兵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平息10多分钟后原告因有事走出麻将馆外,被告乘其不备,抓住原告衣服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因胆结石摘除手术才出院,毫无还手之力,麻将馆出来多人才把被告拉开,原告受伤倒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往蒲江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3789.2元,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16日该纠纷经蒲江县鹤山派出所调解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崇兵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809.2元。被告刘崇兵辩称,2015年5月11日晚9时许,双方确因打麻将发生过口角,双方也发生抓扯,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拳打脚踢。原告的伤情和治疗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9时许原告徐富良和被告刘崇兵在鹤山镇海川路“芳香休闲吧”内同桌打麻将,双方因麻将的出牌、杠牌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当晚被告刘崇兵喝过酒,原告徐富良也因胆结石摘除手术才出院不久。经“芳香休闲吧”老板和在场朋友劝解后,双方停止争吵,被告走出“芳香休闲吧”后坐在门外凳上玩手机,留在室内的原告接到一电话便走出门外。双方在“芳香休闲吧”外再次发生口角之争,进而发生抓扯,原告在抓扯中被被告脚踢倒地,经麻将馆在场人员的劝阻、拉架,纠纷得以制止。之后,接到报警电话的110警察和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原告当即被送往蒲江县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开支医疗费3789.2元。2015年6月16日该纠纷经蒲江县鹤山派出所调解无果,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构成确认一致如下:医疗费3789.2元,误工费640元(8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追索费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费用合计5249.2元。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要求减少医疗赔付费,原告不同意。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蒲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接(报)处警登记表,鹤山派出所询问刘崇兵、王小宇、王传康、陈华芳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曾珠、陈华芳当庭作证,原、被告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打麻将在“芳香休闲吧”内发生口角纠纷,经人劝解平息后,双方再次在“芳香休闲吧”门外发生争执和抓扯,原告在抓扯中被被告脚踢倒地,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打麻将本系休闲娱乐活动,双方当晚在口角纠纷一度平息后,只要相互理智一点,谦让一下,矛盾是不会激化的。但由于双方的不冷静和不理智,才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在纠纷的引发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49.2元,结合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199.4元(5249.2元×80%),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富良赔偿款4199.4元;二、驳回原告徐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