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英倩,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执行人况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田显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书洪,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况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558.44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田显志、张书洪对被执行人况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43.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况勇、田显志、张书洪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卫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超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