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窦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史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学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生育女孩窦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史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窦某甲、被告史某于200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6月26日生育女孩窦某乙。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并为婚生女窦某乙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在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伟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