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润芳与包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芳,包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润芳,女,汉族,1974年9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淑军,男,蒙古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负责人潘胜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润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润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和被上诉人包淑军以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王润芳驾驶的蒙HJ23**号小轿车与原告包淑军驾驶的蒙HC8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包淑军身体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锡林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润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淑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包淑军先后在锡林郭勒盟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1158.53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53138.5元。原告包淑军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损失工作日和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包淑军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1%;右下肢续医费约需要人民币12000元;右下肢损失工作日为180日。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众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内锡众鉴报字(2015)第2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蒙HC86**号车损失是5095元。被告王润芳驾驶的蒙HJ23**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润芳与原告包淑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淑军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王润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依照规定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润芳赔偿。在原告包淑军治疗期间,王润芳为其支付了29000元。虽然锡盟医院2014年4月22日的出院记录记载“拟行手术治疗,患者拒绝继续治疗,自动出院”,但出院医嘱记载“门诊随诊,建议继续治疗”,说明原告包淑军从锡盟医院出院时并没有治愈且锡盟医院2014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转院证明书,原告包淑军到北京医院治疗并无不当。应当赔偿原告包淑军的是医疗费166634.2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6093.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护理费,在锡林郭勒盟医院住院8天808元,在北京治疗支付的陪护费1950元,合计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因原告包淑军是经营摩托车修理生意,按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损失工作180日计算是1818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2470元;交通费,去北京转院治疗时雇佣救护车5000元,虽然没有正式发票,但考虑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应予支持,从北京返回锡林浩特和去北京复查酌情考虑赔偿2000元,共计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95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278220.6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付101801.4元,剩余176419.21元,被告王润芳按70%赔偿是123493.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000元,被告王润芳实际再赔偿944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包淑军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56093.4元,误工费1818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陪护费2758元,住宿费2470元,交通费7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10180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润芳赔偿原告包淑军123493.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9000元,实际再赔偿9449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一审被告王润芳不服,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疗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以及鉴定费、误工费的损失。理由如下:1、锡盟医院的病历上显示被上诉人拒绝继续治疗而主动出院,而锡盟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书的内容与该院出具的病历内容不符,缺乏客观真实性。2、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疗并非因锡盟医院不具有治疗条件所致,而是对锡盟医院的不信任,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4、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润芳与被上诉人包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公司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去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数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必要去北京治疗其在北京所花费的相关医疗费不应赔偿的理由,因锡林郭勒盟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书上同意被上诉人转院治疗并且出院证上亦明确记载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故被上诉人转院去北京治疗并无不当之处,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其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误工费的理由,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误工事实的存在,并且根据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损失工作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摩托车修理生意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合法、合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王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王  志  刚代理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额日登毕力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