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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XX、刘春芝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刘春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特字第00006号申请人:XX,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春芝,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刘春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XX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春芝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72号8-8-3)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在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80508.9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现被申请人刘春芝未到庭应诉,本院不能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全面审查。故对申请人XX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申请人XX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XX负担。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薇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