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金莲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张探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郭军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哲,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莲。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探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楠,男,1991年2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贾家垣乡车家塔村黄腰渠自然村人,现住柳林县城18米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飞,系公司职工。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与被上诉人高金莲、张探平、车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3)柳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韩哲、被上诉人高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来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探平、车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金莲丈夫薛探元于2012年12月7日晚23时许被被告车楠驾驶晋J×××××轿车追尾于被告张探平驾驶晋J×××××小型客车撞伤,致薛探元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根据出院证记载,出院时薛探元神智清楚,头晕头痛明显减轻,头皮血肿已散开,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减轻,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胸片可见双肺散在的点状高密度影,怀疑转移癌?建议上级医院治疗。薛探平出院后不久死亡。被告张探平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为薛探元预交医药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探平、车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薛探元无责任。薛探元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高金莲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晋J×××××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晋J×××××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车楠驾驶晋J×××××轿车追尾于被告张探平驾驶晋J×××××小型客车,致薛探元受伤,在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虽然出院证记载薛探元出院时神智清楚,头晕头痛明显减轻,头皮血肿已散开,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减轻,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胸片可见双肺散在的点状高密度影,怀疑转移癌?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但根据记载中的“减轻”“血肿已散开”等难以说明薛探元的伤情治疗痊愈,同时,医院的病历不能确诊原告患有癌症。薛探元出院仅十多天后就亡故,三被告只凭出院证“怀疑转移癌”认为薛探元死亡原因系疾病死亡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探平、车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薛探元无责任,故依法应由张探平、车楠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晋J×××××轿车虽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柳林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不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柳林县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晋J×××××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高金莲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7551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高金莲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项目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116元,包括:丧葬费22118元、死亡赔偿金127132元、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病情需两人护理,故按照住院14天1人护理,按照2012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22565元÷365天×14日×1人=866元;原告高金莲因此次交通事故丧偶,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打击,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7696元,包括医疗费7486元,但是应当扣除被告张探平已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张探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5元/天×14日=210元。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当赔偿原告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应当赔偿原告5396元,共计115396。被告车楠驾驶的晋J×××××轿车不在保险期限内,故剩余的60116元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车楠赔偿原告高金莲6011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莲115396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6元,由被告张探平承担2428元,被告车楠承担2428元。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薛探元在住院期间医生诊断为:怀疑双肺转移癌,其在出院后未按医嘱进行治疗。由于交警部门及死者家属未作尸检,导致薛探元的死因无法查明,我方认为其死因是道路交通事故及转移癌等多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又被称为“原因竞合”的侵权行为。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应按份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打破机动车交强险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导致判决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有两辆机动车,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应该由上诉人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楠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金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受害人薛探元受伤的部位在头部,是人体重要器官,头部受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受害者出院并非因为治疗良好而出院,而是因为无力负担医药费而出院,出院后病情恶化在情理之中。况且柳林县医院作为县级医院,医疗水平有限,不能排除漏诊及误诊的可能,上诉人单纯依据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怀疑癌变”而否认事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准确的。3、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农村标准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我方认为是错误的,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却在城镇居住十几年,应该安置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上诉人永诚财保并未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2、本次事故车楠驾驶的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责任应该由车主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也不应该应我方承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诚财保是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死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永诚财保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与受害人薛探元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受害人死亡系疾病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仅依据柳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的“怀疑转移癌”字样认定受害人系疾病死亡的主张,证明力不足,医院诊断证明仅说明疾病的可能性,并未确诊,且受害人在出院仅十多天就死亡,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诚财保应对受害人薛探元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永诚财保以被上诉人车楠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车楠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条法律的立法精神在于发挥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原审法院判令永诚财险在晋J×××××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保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