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锦州房产段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白日北里委托代理人孟杰,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西里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认识,双方相处一年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5日双方育有一子刘某某,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为一辆现代牌汽车现已被被告出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车辆出卖款;婚生子刘某某原告认为由被告抚养更适宜,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长大成人。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于2010年末相识,于2012年7月28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份办理登记。原告要求我抚养孩子我没有抚养能力,我没有工作,从原来的酒店离职到现在一年多,很小我乳房增生,经常发作,离婚后我个人的生活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力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和养活儿子。2014年我们在儿子出生后我爱人看我天天上班给儿子送奶辛苦,就买了二手车,2015年6月初汽车发动机大修,因费用较高,后续维修费用会很大,并且我和我儿子的商业保险于每年5月下旬开始交,所以就以3万元的价格把车卖了,收到的卖车款,有1万元支付了我和儿子的商业保险费,一万元还我以前的同时的债务,剩余的钱也用作我和儿子的生活费还有信用卡,支付理疗费了。我们感情没有如我爱人所说的破裂,请法官看在我们同甘共苦共患难的夫妻情分上,不能判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末在网络上相识,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13年4月25日婚生一子刘思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对原告与前妻婚生子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