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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兴桥诉李传龙、被告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桥,李传龙,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王兴桥,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传龙,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被告: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郝文领,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桥诉被告李传龙、被告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桥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被告李传龙,被告居委会的负责人郝文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桥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业务需要,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后被告李传龙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租金184600元,之后,被告给付55000元,尚欠12960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129600元及利息。王兴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被告李传龙、居委会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1、2012年7月30日王兴桥与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设备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由李传龙签字,居委会加盖印章。居委会质证意见:居委会未向原告租赁过设备,即使公章属实,原告也没有向居委会交付租赁物,合同也未履行。李传龙质证意见:无异议,实际租赁物使用人是李传龙,与居委会无关。租赁物现已经返还给原告,现在仅欠原告租金95000元。2、2013年5月12日李传龙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传龙代表居委会进行结算,欠原告租赁费184600元。居委会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明,从内容可看出欠款人为李传龙。与居委会无关联性,居委会未曾委托李传龙向任何第三方结算。李传龙质证意见:是真实的,是我个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未代表居委会。书写该欠条之后还有一次结算,最终结算欠原告170000元。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之后偿还7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居委会在庭审中辩称:实际是李传龙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并非居委会,居委会作为开发商已将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李传龙,本案租金应由李传龙支付给原告。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传龙在庭审中辩称:李传龙租赁原告设备属实,不是居委会租赁的。欠租赁费也是事实,通过双方结算,共欠原告170000元,现已给付75000元,尚欠95000元。李传龙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8月21日、2013年5月10日、2015年1月4日孙杰(案外人)出具的三张收条,证明李传龙付款75000元。王兴桥对该款的给付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王兴桥与被告居委会签订了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赁协议,被告李传龙作为居委会的代表在租赁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租赁物使用结束后,经被告代表人李传龙与原告王兴桥结算,被告李传龙为原告王兴桥出具了尚欠租金1846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李传龙经手给付租金75000元,尚欠109600元未给付。王兴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租金1296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居委会与王兴桥签订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租赁结束后,经被告李传龙代表居委会与原告王兴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84600元,之后经李传龙偿还75000元,尚欠109600元未还。因该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相对人的原则,2012年7月30日,原告王兴桥与被告居委会签订了居委会租用王兴桥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的双方应是居委会和王兴桥,故,居委会辩称,实际是李传龙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使用,并非居委会租用,及李传龙辩称,李传龙个人租赁原告设备,不是居委会租赁的,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兴桥请求居委会偿还欠款10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应予支持;王兴桥请求李传龙偿还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王兴桥欠款10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兴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6元,由原告王兴桥负担578元,被告砀山县薛楼板材加工园神湖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