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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洪克东与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东,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洪克东。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英,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会计。原告洪克东与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雨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淑东、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克东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供应合同》,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煤炭,并对货物的价格、质量、货款支付时间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7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货款623025.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3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公司欠原告623025.6元,2012年7月1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货款,7月26日向原告抵账4841.2元,10月5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00000元)一张;2014年1月27日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截至2014年6月被告公司停产,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80184.4元。原告洪克东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2011年5月17日煤炭供应合同及2011年10月19日煤炭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购买的关系;A2: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3025.6元。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洪克东明细账三张,证明被告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480184.4元;B2:原告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7日领款凭证10张,证明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42841.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2年7月19日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42841.2元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42841.2元的货款,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洪克东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形成书面购销煤炭协议。2011年5月,洪克东开始为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供应燃煤。2012年7月19日,洪克东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经核对账目,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欠洪克东货款623025.6元。后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向洪克东支付货款142841.2元,截止至本案受理之日,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尚欠洪克东货款480184.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洪克东向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赊销燃煤,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克东货款480184.4元;二、驳回原告洪克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原告洪克东负担2300元,被告湖北省圣泉钙业有限公司负担7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