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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吴少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少冰,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职业:农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4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少冰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少冰于2015年3月16日8时许,在本市甲西镇,持钩镰刀伺机作案,当受害人林某波夫妇驾驶一辆载有香菇、党参、玉竹等物品的三轮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吴少冰持钩镰刀将其拦下并殴打林某波,强行劫取林某波人民币400元,后又烧毁林某波的三轮车上的香菇、党参、玉竹等物品。被告人吴少冰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少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少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少冰于2015年3月16日8时许,窜到本市甲西镇,持钩镰刀伺机抢劫作案。当被害人林某波夫妇驾驶一辆载有香菇、党参、玉竹等物品的三轮车途经该处时,被告人吴少冰持钩镰刀将该车拦下并殴打被害人林某波,强行劫取被害人林某波人民币400元,后又烧毁被害人林某波三轮车上的香菇、党参、玉竹等物品。被告人吴少冰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林某波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相片7张、现场平面图证实,2015年3月16日发生一起抢劫案,现场位于甲西镇某某村。经勘验,在三轮摩托车的后车柜上,发现有香菇、党参、玉竹等食品及移动小敞篷、铁架各一个,并发现车上左边的深蓝色四方塑料框、右边白色四方塑料框及铁架均有被烧过的痕迹。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相片5张证实,对被告人吴少冰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左边的房屋的左角搜到作案工具钩镰刀1把(约20公分的木柄带钩镰刀),并在同一地方查获赃款换取的牡丹牌香烟2条,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扣押。4.陆丰市人民法院(2007)陆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少冰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4月27日止。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少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6.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少冰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7.被害人林某波陈述: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与我的妻子陈某玲从出租屋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一车杂货到甲西镇某某村去流动出售。当我的三轮车行驶到距某某村口约500米处的时候,有一名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站在路的中央将我的三轮车拦下,并用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对我说:“将车留下。”当时我很害怕,就从身上拿了120元人民币给该男子,该男子接过我的120元人民币之后可能嫌少,还是执意叫我将车留下来。我整车货物价值约6000元左右,因车上的货物价值比较贵重,我不情愿将车留下来给该男子,于是从口袋再次拿出全部的钱(280元人民币)给该男子,并下跪在地上求该男子放我与我妻子陈某玲走。该男子不但不给我们走,还用左手拳头往我脸部殴打数次,在一边殴打我一边叫我妻子陈某玲将全部衣服脱光。我妻子听到叫她将衣服脱光之后就自己逃走了。这时正好有一路人经过就大声叫“在干什么,不能这样做”,该男子见到有人经过就停手没有再打我,之后路人也就走了。此时远在300米处左右的某某村委会门口站着一个人,远远就招手问是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与我的妻子陈某玲见到村委会门口有人就跑到村委会去将上述的经过讲给了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听。我大约讲了10分钟左右就与我妻子陈某玲、村委会工作人员到我被抢劫的现场,这时见到我的三轮摩托车被该男子搞翻并用火烧了。随后我与我的妻子陈某玲到派出所报案了。我被抢去现金400元人民币,车上被火烧的杂货价值详细为:玉竹33斤,每斤40元,共1320元;党参30斤,每斤25元,共750元;白莲子10斤,每斤30元,共300元;淮山30斤,每斤25元,共750元;沙参40进,每斤20元,共800元。总共损失:4300元。上述物品已被毁坏,不能吃了也不能卖了。我的脸部受轻微伤,无大碍。抢劫我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约162CM,短发。他持的是一把钩镰刀,弯形,长约50CM,木柄。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害人林某波辨认出本组6号相片中的男子(吴少冰)就是持刀拦路强行要其钱物的人。8.证人吴某乙证言: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我在村里持着把锄头准备到田地做工,一名男子(具体姓名不知)从村外开来辆拖拉车,看见我就对我说:“村外有人遭抢劫并叫救命”,我听后就往村外走。当我走到村外荔枝园时,看见水泥路中间停放着辆三轮摩托车,摩托车旁边一名妇女,妇女口中叫着“救命”,而在荔枝园地上躺着两名男子在争夺一把钩镰刀。持着钩镰刀的男子是我村的村民,名叫吴少冰。吴少冰看见我时,叫我不要靠近,而另一名男子被吴少冰掐着,挣扎并喊救命。我听见吴少冰叫我不要靠近,就拿出手机打电话给村干部,后来我有叫吴少冰松手,但是吴少冰没有松手。于是我问那名男子:“你身上是否有钱”,他听我这么说就从身上拿出钱(我之后才知道拿出280元)给吴少冰,吴少冰就松手了。当吴少冰松手时,那名男子就利用这空档走开。这名男子走开时,吴少冰就从荔枝园地上起来追赶那名叫救命的妇女,那名妇女就跟在我身后,然后吴少冰追着妇女,围着那辆三轮摩托车转来转去。后来,我叫他人载着这一男一女到我家去。吴少冰看见这一男一女离开时,就动手对那辆三轮摩托车进行破坏。后来村干部到场,我也离开现场。因为吴少冰与我同村,所以我认识他,他是个手脚不干净的人。那一男一女中,妇女没有受伤,那男人被吴少冰用拳头打伤脸部、背部等地方。当时吴少冰是一个人作案的,持着钩镰刀(带柴柄)。9.证人吴某证言:昨天(2015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在村委会,吴某乙打我手机但我没接,隔了一会他打了吴某治的电话,吴某治说那边出事了。我以为是村里有人打架了,于是和吴某治俩开摩托车赶去村里,还没到村里,距往右拐入范厝村约200米的地方发现吴少冰手里拿了一支钩镰刀要砍一对夫妻,旁边停了一辆三轮车。这对夫妻在躲闪,男的要去抢三轮车开走,吴少冰举着钩镰刀向他说:“你们都不要过来,过来就砍。”我看他手里拿了刀,就跑过去村委叫了黄文高和黄峰一起过来现场,这时我们看见三轮车后车柜上已经着火了,我们几个人在喊吴少冰不能乱来,黄文高也在喊:“快去拿棍子过来!”吴少冰这才慢慢向村里的方向走去。这对夫妻偶尔有来我村卖药材及海鲜等物品。吴少冰一个人在村里住一间房子,其他亲人都在甲子居住。吴少冰平时在村里经常打扰女性,要去摸妇女或脱妇女衣服。当时那对夫妻先去了吴某乙的家,吴少冰走后他们才出来整理了三轮车并报警。我不清楚那对夫妇被抢劫何物,三轮车没有被烧坏,着火后我们砍了树枝扑灭了火,但车上的货物基本烧坏了。10.证人黄某高证言:我当时到场时,那对夫妇已离开,现场遗留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在着火,而吴少冰持着钩镰刀站在旁边。我看见此情景要上前时,吴少冰警告我不能靠近,如果靠近就用刀砍我,我就站在旁边跟他做思想工作,之后吴少冰就离开了,我们就上前救火。我不清楚那对夫妇被抢劫何物,那辆三轮摩托车上的物品被火烧坏,车上的帆布被烧毁。11.证人陈某玲证言:2015年3月16日上午8点多钟,我和丈夫林某波用三轮摩托车拉着一些香菇、玉竹之类可煲汤的物品前往陆丰市甲西镇某某村。在距离某某村约500米处的路上,从圳坑里面迎面走来一个约40岁的男人,手里持着一把镰刀,将我们拦住后,要我丈夫林某波将摩托车钥匙给他,否则就要砍我们。林某波看这情况,就对那个持镰刀的男人说:“不要砍我们,给你钱。”然后林某波从身上掏出120元给那个持镰刀的男人。那持镰刀的男人接了钱之后没有走,持着刀要追砍我们,我们躲开后,林某波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有280元),拿给那持镰刀的男人。持镰刀的男人还是继续要追砍我们,林某波跪下去求持镰刀的人,那人还是不罢休,并指着我,要我把衣服全部脱光。我很害怕,就喊救命。这时,从村子里走出一个持一把锄头的人,听到救命声后,就叫我和林某波到他家里去,我和林某波就到那个持一把锄头的人的家里。一会儿出来后,看到我们家的摩托车上的东西被烧掉了,摩托车也被损坏了。我和林某波就推着摩托车到甲子镇去修理。我不认识那个持镰刀的男人,但我能认得出来,他就是要抢我们的东西。我没有受伤,林某波的脸上、背部被那持镰刀的男人用拳头打伤。我们被抢去现金约400元,其他的就是那些物品被烧掉,具体价值多少,林某波知道,但我不清楚,还有摩托车被损坏。我们被抢时,有某某村的村民看到,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其中有一个持锄头的男人喊我和林某波到他家里去避,但我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那持镰刀的男子的镰刀是带有木把的,长约60厘米,刀肉较厚,是一种可以砍树的刀,刀尾部带有钩的,名称叫“钩镰刀”,这把刀一直被那个持此刀的男人拿在手里。12.被告人吴少冰供述:2015年3月16日上午,我在家里吃完早饭后,于8点多钟从家里拿了一把钩镰刀,走到我村旁的时候,从村旁的路上开来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拉着货物,坐有一男一女两个外乡人,我就带着钩镰刀迎着三轮车走去。在距离我村500米处的路上,我持起钩镰刀将三轮车拦停后,对那个开车的50多岁的男人说:“把三轮车钥匙拿给我。”同时我用左手举起钩镰刀,作要砍人的姿势。车上两人下车后,那个50多岁的男人从身上掏出2张50元面额和2张10元面额的人民币共120元,拿给我并说:“钱给你,不要砍我们。”我用右手接钱后放在口袋里,继续作要砍人的姿势,并叫那个女的将衣服脱光。那男女两人躲到摩托车后,我举着钩镰刀走向他们时,他们就躲。我们就这样围着三轮摩托车转来转去时,本村的村干部阿得走过来叫我不要砍人,并把那一男一女叫到村里去,摩托车留在路上。这时我把摩托车上的香菇、红枣等物品拿下来,放在路边烧掉,然后我就回家了。因我没钱,想挣点钱,所以去抢别人的财物,我是一个人去抢劫的。那个开三轮摩托车的男人给了我两次钱,第一次给我120元,第二次是在我叫那个女的脱光衣服的时候,那个男的听了之后又从其身上拿出340元人民币,是10元和20元面额的,我也是用右手接钱后放在口袋里,我共得到人民币460元。抢得460元后,我到甲子镇去买了两条牡丹香烟,剩下的都花掉了。所买的两条牡丹香烟,之前公安同志在我家查获了。买烟的地点是在街边,具体的我说不清楚。我所持的钩镰刀平常放在家里,是用来砍竹子的。现在这把钩镰刀放在我家里,已被公安同志查获。当时我感到很恼火,就将香菇、红枣等物品烧毁了。在围着摩托车转来转去的期间,那个50多岁的男人上来抢我的钩镰刀,在拉扯过程中,我动手打那男人的脸部和背部几下,具体打了多少拳我不记得了。那被我抢的一男一女被本村的村干部阿得叫到村子后,那部三轮摩托车的车头灯被我用钩镰刀砸坏了。我叫那个女的脱光衣服是为了看一下女人的身子,其他的没什么了。我在抢劫的时候有本村的村干部阿得看到,我只知道他叫阿得,具体的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没有看到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认识那一男一女,只知道是外乡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少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少冰犯抢劫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抢得人民币400元;2、持械;3、有前科;4、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少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