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枫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安肚鼠”,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安远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佩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柏某保均租住在潮州市枫溪区田头村,系邻居。2015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其出租屋外面因使用自来水与柏某保发生口角,柏某保的妹夫被害人梁某保见状与被告人陈某发生争执,并由此引起双方扭打。被告人陈某因其头部在扭打过程中受伤,遂从柏某保的厨房里面拿了一把菜刀向被害人梁某保的头部、颈部、左膝盖等多处乱砍,致梁王保受伤倒地。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梁某保全身多处利器伤,伤情属轻伤一级。陈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4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梁某保的陈述,证人柏某保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邻里琐事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