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赵鹏与陈铁松、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陈铁松,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赵鹏,女,住长春市经开区。被告陈铁松,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淼,系长春工商银行中日联谊医院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国强,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7号教师楼1号楼2单元105室。法定代表人焦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鸿飞,系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鹏诉被告陈铁松、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被告陈铁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淼、杨国强、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昊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与被告陈铁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铁松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8号四教(建筑面积50.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合众公司向被告陈铁松交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并向被告合众公司交付中介费9,800.00元。此后,原告催促被告陈铁松及被告合众公司提供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被告合众公司告知原告该房屋仅有房屋产权证而没有土地证,原告询问被告陈铁松能否办理土地证,被告陈铁松称无法办理。综上,被告陈铁松出售的房屋产权手续不全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已交付的10,000.00元定金,被告合众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房屋买卖的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审查不严,并且致使房屋买卖未能完成,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陈铁松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800.00元。被告陈铁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在看房和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及中介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该房屋只有房屋产权证,没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一周,原告以购房价款过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才提出被告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要求返还定金。被告认为该房屋证件齐全,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陈铁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的义务;该房屋目前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帮助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属于被告陈铁松的附随义务,原告与被告陈铁松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告与被告陈铁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陈铁松名下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长庆街58号四教(建筑面积50.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合众公司向被告陈铁松交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并向被告合众公司交付中介费9,800.00元(含1,000.00元待办产权过户服务费)。此后,原告以被告陈铁松所售房屋没有土地证不得转让及被告合众公司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不能收取中介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铁松通过被告长春市合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约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所售房屋虽没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实现合同目的,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中介费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原告赵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