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丁启香与张永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启香,张永梅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丁启香,女。委托代理人吴秀兰,女。被告张永梅,女。原告丁启香诉被告张永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兰,被告张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吴永臣自1979年起陆续开垦并承包经营了兰岭乡平安村46亩土地。2004年1月原告之子吴常安与被告张永梅结婚后一直与原告共同经营该地,2011年7月吴常安因车祸离世,2012年5月,当原告告知被告欲收回土地独自经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强行阻止,导致三年来土地一直摞荒,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虽经乡、村领导多次调解,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二、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4年3年46亩土地损失4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所诉的46亩土地中有40亩是其与丈夫吴常安结婚时原告分给她二人耕种的,其中含有鸡西市地煤局林场10亩土地,此后二人又在周边开垦了6亩,并一直耕种到2011年,该地是自己与吴常安生前共有的,因此阻止原告不让其耕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平安村村民吴永臣与丁启香夫妇于1979年搬到平安村,因当时没有落户,原告夫妇为维持生活,在位于五十三公里道班附近平安村荒山上开垦了46亩土地,其中包括6亩水田,因吴家没有分到口粮田,1983年村里将开荒地作为了吴家的承包田。证据二,证人张羽的证言,张羽在证言中证实:他原是原告家邻居,原告夫妇是1979年从外地搬来的,原告家的地是原告夫妇领着孩子一点点刨的,还有一部分是买房时带点地,原告夫妇开荒刨地时小儿子吴常安还未出生。证据三,鸡西市滴道区兰岭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46亩土地中有平安村三组村民王俊清搬迁时,将土地转包给丁启香,土地所有权归平安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证人张羽的证言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均持异议。对证据一认为:证明上说的不是事实,她结婚时没人告知这事,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争议地她们夫妻已耕种多年了,村委会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证人安丰录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安丰录证实:其有位于五十三公里处王洪昌房河西2亩水田,2008年转让给了吴常安张永梅夫妇。证据二、证人吕宜发于2015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吕宜发证实:2011年3月,吴常安夫妇买其房子带地,包括沟里0.2亩地,房后1.5亩。证据三、证人王洪昌出具的证明,王洪昌证实:2007年4月,王洪昌将其位于河北村徐家崴子后山的0.6亩耕地转让给了吴常安夫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即王洪昌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提到的地是她同王洪昌互换的,与被告无关。本院依职权对出具证明的兰岭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现任村委会主任孙武及会计袁发进行了调查取证,二人证实:原告夫妇1983年没能分得口粮田,村里将二人开垦的46亩荒地承包给二人耕种,张永梅户口没迁到平安村,口粮田在其娘家,吴常安生前与其女儿均未赶上村里调地,没分得口粮田。原、被告对二人证实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虽持异议,但未提出来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不持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证人王洪昌出具的证明,因王洪昌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对兰岭乡平安村村委会主任孙武和会计袁发证实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丁启香与丈夫吴永臣由外地迁到兰岭乡平安村居住,因没能及时落上户口,夫妻二人为维持生计,在位于兰岭乡五十三公里处平安村荒山上陆续开垦并承包经营了46亩土地,其中包括水田6亩。1983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时,原告家因没落户口,没能分到口粮田,兰岭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便将46亩地作为承包田给原告夫妇耕种,2004年前,原告夫妇根据相关政策一直向国家缴纳计划外土地税。2004年1月原告之子吴常安与被告张永梅结婚后,因未分得口粮田便与原告夫妇共同经营该地。2004年8月吴永臣病逝,2011年7月吴常安因车祸死亡,2012年5月,当原告告知被告准备收回诉争地独自经营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强行阻止不让原告耕种,虽经乡、村领导多次调解,但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导致诉争地三年来一直撂荒。2014年4月被告再婚。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二、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4年3年因没能种上地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将46亩土地中位于兰岭乡五十三公里处王洪昌房河西2亩水田及吕宜发卖房时所带的1.7亩旱田归被告经营,并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要求被告按40亩、每亩按200.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4年3年损失24,000.00元。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夫妇自1983年起便从兰岭乡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向国家交纳了计划外土地税,二人对该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利。原告自2012年5月起向被告要求独自经营诉争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法律依据强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将46亩土地中位于兰岭乡五十三公里处王洪昌房河西2亩水田及吕宜发卖房时所带的1.7亩时旱田归被告经营的主张,并经平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耕地应为42.3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40亩土地经济损失,每亩按200.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赔偿原告2012年至2014年3年损失24,0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同意按每亩200.00元的承包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以与原告诉争的46亩土地中有40亩是其与丈夫吴常安结婚时原告分给她二人耕种的并且其中还包含有鸡西市地煤局林场10亩地,其余6亩是二人在地周边开垦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丁启香承包经营的兰岭乡平安村42.3亩土地侵害。二、被告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40亩计算、每亩按200.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丁启香2012年至2014年3年土地经济损失24,00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所承担432.00元,被告承担49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天英人民陪审员 廉世宏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