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绰号“阿的古”、“的古”,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仁化县。被告人许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与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仁化县丹霞山湘园酒店大厅内,因李某乙抢黄某某朋友黄某甲麦克风唱歌一事发生争执并推打起来,期间,黄某某用手指着李某乙说:收了他。随后,刘某某(已判刑)出外携带砍刀和铁棍回到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和谢某某(已判刑)持砍刀、邓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持铁棍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左腕功能丧失属重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经广东省仁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赔偿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虽于2014年1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事情起因及其所知的同案犯等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黄某某、谢某某、刘某某等人已在另案处理时分别认定了主从犯;被告人许某某虽持刀砍人,但被害人李某某并非其砍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在本案中,黄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许某某表示了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可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2014年1月7日之后被行政拘留及被强制戒毒的期间,系其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