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皮静明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涛,皮静明,杨小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身份证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皮静明,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三,身份证号×××上诉人刘涛、皮静明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称,二上诉人户籍地均在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户籍地在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鸿顺园小区,借款合同不是刘涛、皮静明签字,亦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管辖地非原、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诉法二十一条,三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原告杨小三在承包丰宁经联矿业有限公司工程期间,被告刘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发生任何纠纷,由丰宁所在地处理解决,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约定管辖地均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刘连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任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