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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段京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段京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148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9937-8。法定代表人奕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京余。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京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佩霞及被告段京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昆山市长江北路横长径路的国润金第52项目一期工程的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对于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二期工程的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履行之后不久,被告便以方便工人工资结算为由,要求原告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带领的各班组组长王中华及王剑等人,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共支付工程款合计达6621200元,但至工程结束清算时,经原、被告核算,原告仅需支付6341200元工程款,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多支付的28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坚持认为是其应得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分歧较大,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京余辩称:1、要求原告出具280000元的相关资料或者6621200元的相关资料,原告的制度健全的情况下,不可能多付28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了最后一笔350000元款项,如果如原告所述的多支付的话,原告不会再支付这350000元的,并且有最后一笔付款的证明说明这个问题;2、我方一期进场时有口头协议,国润金项目共3期,3期全部做完,而2014年由于甲方的原因2期工程停工只做到5号楼主体12层,并且中途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2014年2月底开始施工到12月退场时即10个月,主体共计完成12层,按正常施工应该是每月5-6层,10个月应该是施工封顶,并且完成二次结构砌筑,因此原告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现场代班管理费用每个月8000元,10个月共计80000元,现场至10月份使用工人人工共计2653.8*175=464413元;综上,这280000元是原告补偿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国润金第52项目一期泥瓦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昆山市长江北路横长泾路;工期要求按原告施工进度计划及施工员开具的施工任务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罚款300元/天;施工阶段,原告按被告当月完成的工作量、并以原告总承包项目部初验评定的质量等级计算单价,按当月完成工作量工费的45%支付(被告承包范围内已完工作量未验收前不予计量),原告在付款当月扣除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原告在中途不向被告发放任何支付;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劳务款中,已包括被告及所属人员的劳动保护费用和安全风险费用,及工人远地的路费;被告应建立职工完整的工资领发、结算台帐,并在领取工程款时,均应按班组人员编制一式二份的工资结算方案,方案中须有每人结算金额、领款金额及领款人签名,并将一份报送原告财务部门;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24日(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期泥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国润金第52项目一期工程的泥工工程,现因考虑价格偏低,价格调整如下:多层区按照蓝图建筑面积247元/平方米进行结算,南大门按照70000元结算,2013年点工按照大工160元/工结算,小工100元/工结算,高层及地下车库不作调整,所有一期含地库按此补充协议结算,不涉及其他任何费用的增加,如跟原合同有冲突按照本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泥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国润金第52项目二期工程,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原告向被告罚款500元/天,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7日,被告、案外人王剑、王中华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段京余泥瓦工班组所承包的国润金一期二期泥瓦工工程,按照分包工程结算单(瓦工)一期总结算价为592万已确认,双方无异议,二期结算价为421200元,小计6341200元,包含班组一期二期全部泥瓦工的施工的工作内容:3#楼,14#、15#、18#楼,南大门地下车库A区,水泵房、5#楼主体到12层及附属地库所属班组范围内所有泥瓦工工程(包含各种工费补贴/工伤费用)。此外不涉及班组所承包范围内的任何费用的增加,调整,无任何经济和民事上的纠纷,特此承诺,对单价结算总价范围无异议。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段京余(身份证号:××)班组国润金项目所承包的瓦工工程,一期委托王剑(身份证号:××)全权处理资金安排,二期委托王中华(身份证号:××)全权处理瓦工的资金安排,段京余班组结算款已双方确认无异议,一期结算款为592万,二期结算款为42.12万元,班组对结算款单价、包含的内容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泥工班组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泥工班组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20000元泥工班组进度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现场发工资153196,社保1万,现金15万,罚款1400,领用1852,余203552打卡。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工人生活费的暂支单。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30000元工人生活费的付款凭单。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工人生活费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除罚款800,领料733,实付248467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0元退场工资款的付款凭单。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工人生活费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社保1万,领用95元,罚款350元,实付69555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2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暂支单,其上载明:扣罚款200,领料255,实付219545。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其上载明:扣罚款1145元,领料372元,7月电费1千,实付197483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工人生活费的暂支单,其上载明:在进度款中扣除。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暂支单,其上载明:扣罚款600,领用290,暂支3万,实付11911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8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罚款1290,垫付工人医药费4016.69元,实付174693.31。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证。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王剑向原告出具50000元泥工工程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0元泥工班组年终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泥工班组年终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泥工年终进度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0000元泥工班组年终进度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1/29付80万,1/26付30万,实付1250229元,补多扣300元,扣领料71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含10元手续费)。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罚款3212元,扣领用400元,扣电费1380元,实付145008元。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50000元二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罚款4000元,8月电费170元,实付45830元,其中6000打胡枫水账户。2014年10月30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2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此款直接打入王中华账户,计段京余工程款。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23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此款打入王中华账户,记入段京余工程款,扣款明细为仓库领用扣款5+24元,罚款600元,9月电费170,合计扣款799,减上次多扣款650,本次工扣款149元,实付22851元。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工程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100000元二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2014年12月31日,案外人王中华向原告出具128200元二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1/5已付100000万,1/1228200元(段京余)。2015年1月4日,案外人王剑向原告出具100000元一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2015年1月13日,案外人王剑向原告出具200000元二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扣领用材料款760元,1/15付10万-760-10元=99230元。该付款凭单上款项,原告仅付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案外人王剑向原告出具200000元一期工程款的付款凭单,其上载明:2/17付段京余20万。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2015年2月17日)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整。以上金额合计62712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剑签订《付款承诺》一份,约定:1、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昆山国润金第52项目全部剩余工人工资款项300000元以及合同保证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该款项统一交至王剑,由王剑负责将上述工资款项支付所有工人,公司将上述款项交接给王剑之后,如工人未拿到工资或不能全额拿到工人工资,则原告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2、王剑承诺自愿负责上述工人工资款项的发放,并保证将上述工资发放到位,如若工人未拿到工资或不能全额拿到工人工资,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3、王剑确认与原告之间关于昆山国润金第52项目再无任何纠葛,4、王剑确认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有汇款199990元到段京余账上,该款项本来是段京余班组的工程款,现在段京余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拿出该款项给工人发放工资,现在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当原告需要王剑出面证实公司确实有付款贰拾万元给段京余,并且已经垫付工人工资贰拾万元时,王剑必须无条件配合出面作证,王剑的工人贺诗伦等七人也必须出面作证,其七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剑、贺诗强收到昆山国润金一期工程项目余款后(计350000.00元)合同自动终止。原告与王剑一致确认收到王剑、任茂林等四人在国润金第52项目的工资合计162200元,原告与贺诗强一致确认收到何小兵等六人在国润金第52期项目的工资合计187800元,合计350000元。以上事实由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国润金第52项目一期)、补充协议、泥工工程承包合同(国润金第52项目二期)、委托书、结算承诺书、付款凭单、暂支单、银行打卡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国润金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告应当支付款项。庭审中双方确认结算一期和二期工程结算金额为6341200元,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该金额的款项,但是经本院核算,原告通过被告认可的各种方式支付被告共计6621200元,为此多支付的28000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被告辩称280000元是原告补偿给被告的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京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段京余负担,该款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段京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万事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