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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172号原告卢某某,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缺少关心,加之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对原告实施辱骂、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屡次提出离婚要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勉强维持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直到2000年3月,原告忍无可忍离家,二人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后,二人感情未有好转,原、被告分居时间至今长达15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身份概况;二、户籍介绍信,欲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概况及原告之子王某某在原、被告于2000年建房时已成年的事实;三、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四、暂住人口基本信息,安阳社区证明,延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2015)吉延至诚民证字第2658号公证书、第2659号公证书、第266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被告分居至今时间长达15年之久的事实;五、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0年3月份,原告离家,2001年3月至2012年暂住延吉市进学街道安阳社区安阳委6组2单元101室,2012年9月至今暂住于延吉市建工街道延盛委80组101室。期间,仅为办理原告之子结婚等家庭重大事宜回家数次,2014年原告第一次向大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再次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又查明,原告之子王某某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经原、被告抚育已成年,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另查明,原、被告家于2000年建造了位于大荔县安仁镇安二村10组的4间楼板房;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有效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0年3月份,原告离家后一直居住延吉市,仅为办理原告之子结婚等家庭重大事宜回家数次,原、被告之间缺少交流和沟通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仍未有所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家2000年建造房屋一座,因建房时原告之子王某某已成年,故盖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未做析产处理,故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暂不涉判,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牛 欣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秋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