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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秦元良诉秦旭丹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元良,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元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旭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成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浩然。上诉人秦元良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元良之委托代理人金立军、被上诉人秦旭丹及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秦旭丹和王月新是夫妻,秦成罡是其儿子,秦浩然是秦成罡的儿子。秦元良是秦旭丹的父亲。某某区某某路某号为秦元良租赁的公有住房,1990年初秦旭丹在该公有住房旁边搭建了私房,1992年7月秦元良将该私房产权登记在秦元良名下,为此,秦旭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撤销产权证,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撤销了产权证。2013年12月该地块遇动迁,2014年8月22日秦元良委托其子秦某与动迁部门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私房拆除后安置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弄***号某某室、某某路***弄***号***室,公有住房拆除后安置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某单元号某某室、****室。在秦某与动迁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同时,秦某与秦旭丹签订《协议书》,明确私房安置款2,136,850.80元(人民币,下同)归秦旭丹,由秦旭丹负责安置其全部家庭人员,奖励费等其他费用归秦元良所有。嗣后,由于秦元良未将私房动迁安置的二套房屋给秦旭丹,2015年3月,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因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私房动迁所获得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唐镇新雅东路***弄***号某某室、某某路***弄***号***室)归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所有。原审审理中,证人秦某某、张某某、江某某证明,某某路某号私房由秦旭丹出资建造,并由秦旭丹一家居住。秦元良认为,虽然某某路某号私房产权证被注销了,但动迁时,仍按照产权证进行动迁,故动迁安置的房屋仍属秦元良所有。原审认为,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私房系秦旭丹出资建造,秦元良曾作为产权人进行过产权登记,但该产权证已被注销,不能再作为房屋权利人。虽然房屋拆迁时,动迁部门仍以被拆迁人秦元良为动迁的协议一方,但基于该房屋实际由秦旭丹建造,故动迁安置的房屋应归秦旭丹所有,事实上在动迁时,秦元良的动迁委托人秦某为此与秦旭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也能体现这一事实。况且,秦元良基于自身的浦东某某路某号公有住房承租人身份动迁时取得了二套住房,故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要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私房动迁安置的房屋产权归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共同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依法作出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弄***号某某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弄***号***室房屋产权归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920元,由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共同负担。判决后,秦元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诉讼中只是确认了原有的产权证撤销,准许秦旭丹撤回上诉,没有对房屋的实际权利进行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人作了虚假陈述,系争私房是上诉人建造的,产权登记也是在上诉人名下,所有的建造手续都是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地租也是上诉人缴纳的。二、秦某签约行为超出了其代理权限,上诉人委托秦某仅仅是代签征收协议,领取补偿款,办理进户手续及其他公房、私房征收手续。秦某的权限不包括代为转让拆迁利益,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秦旭丹、王月新、秦成罡、秦浩然共同辩称,当时建房的手续确实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地租也是上诉人缴纳的。但实际是由秦旭丹出资建造,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被上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登记机关也注销了该产证。私房的产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而且秦某是上诉人在拆迁事务中的全权代理人,其与秦旭丹签订的协议已经充分认可了秦旭丹是权利人,并且对上诉人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一、建房许可证及证人证言,证明系争私房是批给上诉人建造的,权利属于上诉人;二、收费收据,证明地租是上诉人缴纳的;三、房地产登记信息材料,用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仍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建房许可、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地产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没有证人本人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收费收据、建房许可予以采纳;三、因现系争房屋已经拆除,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原有产权证注销的事实,房地产登记信息材料即使是真实的,本案也是关于动迁安置利益的分割纠纷,争议焦点并非房屋确权问题,该份材料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私房的建房许可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系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地租也由上诉人缴纳。本院认为,系争拆迁私房的建房许可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地租也由上诉人缴纳。现双方对于该私房的实际出资、建造主体存在争议,虽然秦旭丹曾经就房屋产权登记提起过行政诉讼,但在系争私房征收过程中,上诉人仍然是唯一合法的被征收人。关于该私房征收利益的归属问题。上诉人系高龄老人,其与秦某、秦旭丹系父子关系,秦某、秦旭丹系兄弟关系,三方均为家庭内部成员。在系争房屋征收的过程中,秦某是上诉人的征收事务代理人,其代理上诉人与征收人就系争私房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确认了用于安置的两套房屋。秦某在签署征收补偿协议的同日就以上诉人名义与秦旭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系争私房的补偿款全部归属于秦旭丹,用以安置秦旭丹家庭人员。秦某作为上诉人在征收事务中的唯一代理人,其代理上诉人确认该私房征收利益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家庭内部的财产分配行为,既有形式上的授权委托文件,也符合一般的家庭生活常理,上诉人称秦某的代理行为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私房征收后实际采取的是房屋安置,并未获取货币补偿,现被上诉人主张该两套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协议约定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秦元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40元,由上诉人秦元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兰代理审判员  吴丹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