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会超与李孟江、韩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超,李孟江,韩士杰,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孙占国,张国庆,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孙会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江,农民。被告韩士杰。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红亮,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负责人侯立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占国,农民。被告张国庆。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孙会超诉被告李孟江、被告韩士杰、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旭、李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江、被告韩士杰、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孙占国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停车的由被告李孟江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冀E×××××冀E×××××挂车损坏,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的原告孙会超被从车内甩出至冀E×××××冀E×××××车下,被冀E×××××冀E×××××车挂碰成重伤。原告先被送至河北省隆尧县医院抢救,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隆尧县医院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水平和设备,故将原告转院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会超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肌肉外露,肌束断裂,右下肢软组织大面积缺损,左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干内侧踝撕脱骨折。原告在医院接受了多次手术。术后因右膝关节强直、右大腿骨化性肌炎进行康复训练,后因病情严重又做右膝关节镜清理松解手术。待骨折愈合后再行骨折固定物拆除术。在事故发生后,孙会超长期住院。经查,被告李孟江系事故发生时冀E×××××冀E×××××车的驾驶人,该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士杰,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主挂车的挂靠单位。冀E×××××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E×××××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占国系事故发生时冀E×××××冀E×××××的驾驶人,同时孙占国与张国庆系冀E×××××冀E×××××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系该主挂车的行驶证车主。该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并使原告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孟江、被告韩士杰、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345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于二次手术费等后续治疗的损失原告保留再行起诉的权利。开庭时,原告称伤情严重,先后做过五次手术,因漏算,护理天数变更为五个月,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162352.8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孙占国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孙占国具有驾驶资格;3、诊断证明及原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和其妻子;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6、原告孙会超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孙会超具有驾驶资格;7、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8、原告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孟江、被告韩士杰、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士杰开庭前提交了支付原告50000元证明一份,被告孙占国开庭前提交了支付原告82621元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时许,被告孙占国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5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故停车的由被告李孟江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冀E×××××冀E×××××挂车损坏,孙会超受伤。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会超无责任。冀E×××××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保3座,每座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冀E×××××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冀E×××××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冀E×××××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被告孙占国系事故发生时冀E×××××冀E×××××的驾驶人,同时孙占国与张国庆系冀E×××××冀E×××××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系该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孙占国与张国庆与隆尧天正汽贸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运营协议,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事故等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李孟江系事故发生时冀E×××××冀E×××××车的驾驶人,该主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韩士杰,被告隆尧顺源运输有限公司系该主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70266.8元(双方车主垫付的132000元已扣除)、误工费36500元(住院期间13400+出院后23100元)、护理费30990元、交通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营养费9700元,以上六项合计162352.8元。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占国驾驶冀E×××××冀E×××××挂重型货车,与前方同向因故停车的由被告李孟江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冀E×××××冀E×××××挂损坏,乘车人孙会超受伤。此事故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4)第20145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占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会超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孙占国和被告李孟江应按交通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孟江是冀E×××××冀E×××××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韩士杰的雇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李孟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韩士杰来承担。冀E×××××冀E×××××挂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孙会超是在冀E×××××冀E×××××挂重型货车副驾位置乘坐,且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李孟江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孙会超是在车外受的伤,所以原告孙会超对于冀E×××××冀E×××××挂重型货车来说应按车上人员对待。因冀E×××××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50000元,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应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孙会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可待实际产生和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核实后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245.8元(孙占国支付原告的82621元和李孟江支付原告的50000元已扣除)。关于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133天和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每日99.77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33×99.77元=13269.41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2,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日为231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为231天×99.77元=23046.87元。关于护理人数,原告没有提供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护理期限酌定为150天,按照原告妻子和父亲轮流护理,原告妻子护理费为75天÷30天×2238元=5595元,原告父亲护理费为75天×110元=8250元、交通费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60元计算,为133×60=7980元。关于营养期,参照2014年11月26日公安部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8b),住院期间133天加出院后共计算180天,营养费酌定每日30元,计180天×30元=5400元。以上共计134283.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316.28元、护理费13845元、交通费1496元,合计61657.2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9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80元+营养费5400元=72625.8元,其中按责任划分后的72625.8元×70%=50838.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0元,剩余838.06元由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承担;按责任划分后的72625.8元×30%=21787.7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按十一分之十和十一分之一承担责任,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98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承担19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1464.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会超1980.7元。三、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会超83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83元由被告韩士杰负担205元,由被告被告孙占国、被告张国庆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姚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