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利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利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64号罪犯赵利强,曾用名赵骊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9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2月15日假释释放。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利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同时判令追缴非法所得10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利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5个,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利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监区下达的各项改造任务,综合表现较好。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利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其虽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也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但考虑到执行机关在报请时已予从严,且其余刑不足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强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及追缴非法所得103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