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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何富标诉周地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富标,周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梓)初字第861号原告何富标,男,1939年7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康忠、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地发,男,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何富标诉被告周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元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富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地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建设网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借款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周地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周地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富标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地发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何富标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富标与被告周地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酌定该借款利息按2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地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富标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周地发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0‰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地发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元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来源: